低保文件政策与标准

发布时间:2024-05-15 11:29信息来源:八公山区毕家岗街道文字大小:[    ] 背景色:       
淮南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
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 649 号)、《安徽省
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政府令第 268 号)、《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操
作规程》(皖民社救字〔2016〕185 号)、《关于在脱贫攻坚三年行
动中切实做好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民社救字
〔2018〕124 号)、《安徽省民政厅关于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综
合认定标准的指导意见》(皖民社救字〔2019〕69 号)和其他有
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依据本细则开展低保审批、审核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
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开展城乡低保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二)应保尽保、动态管理;
(三)分类施保、统筹兼顾;
(四)公开透明、公平公正。 - 3 -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四条 持有我市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通过
审核审批程序,可以认定为低保对象。
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且实际居住满 1 年、无承包土地、
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可以申请城市低保,其他
申请农村低保。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指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且共同生
活的成员;虽然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簿但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
养和收养关系且实际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包括:
1.配偶;
2.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
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4.其他具有法定赡(扶、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
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
员;
2.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3.由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 4 -
4.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
第六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核定家庭收入及其财产时,根
据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就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因素,综合
评估家庭贫困程度。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低保申请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
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
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
1.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
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包括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
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福利。同时,扣
除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
2.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净
收入,是全部经营收入中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
相关税收之后得到的净收入。
3.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家庭成员所拥有的现金、金融
资产以及不动产、实物财产等非金融资产和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
构、单位或个人使用而获得的回报,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
净收入。 - 5 -
4.转移净收入。转移性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
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的
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转移性支出
指居民对国家、单位、居民的经常性或义务性转移支出,包括缴
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经常性捐赠赔偿支出
以及其他经常转移支出等。
第八条 家庭财产主要是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共同生活成员
名下的金融资产、市场主体情况、不动产、车辆以及其他非生活
必需的高价值物品等。
金融资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互联
网理财、债权等。银行存款按照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账户中的
总金额认定,有条件的地方可参考一定时间内的账户流水情况综
合认定;证券、基金等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
基金净值认定;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和标准认
定;互联网理财按照理财金额和实际收益认定;债权按照协议等
文本信息认定。市场主体情况主要包括开办或投资企业、个体工
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情况,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信息确定。
不动产主要包括家庭成员持有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
物情况,按照不动产登记部门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的登记信息、
相关购买信息和已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网签备案等信息认
定。车辆主要包括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等,按照公安、
农业等相关部门登记信息认定。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价值物品等,- 6 -
根据市场同类物品价格综合评估。
第九条 家庭收入和财产的核算办法:
(一)家庭收入不稳定的,家庭月收入按其提出低保申请前
12 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从事相对固定职业的人员参照劳动合同或通过调查就
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
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据实认定;灵活就业人员按工资单或者本人
工资卡的银行流水计算收入,无法提供或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
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无法确定务工地的,按照户籍地最
低工资标准计算。
(三)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按实际发
放标准计算。
(四)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以下简称供养费)的计算
方法:
1.被供养人与供养义务人之间若有供养协议、调解书、裁
决或判决书,供养费按相关协议、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
额计算。
2.无法律文书规定的,民政部门通过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
统,对供养义务人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查询、核查,作为核算供
养义务人供养费的计算依据。供养费按以下公式计算:
赡(抚、扶)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2 倍月低保标准)×
家庭人口数×50%÷赡(抚、扶)养人。 - 7 -
3.供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月标准 2 倍的,
视为无能力承担供养义务,不计算赡(抚、扶)养费。供养义务
人属于特困人员、低保对象、未脱贫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的,不计
算供养费。
4.供养义务人拥有两套(含)及以上房产的,应核算其自
住房屋以外其他房产的增值收益,并计入供养义务人家庭总收入。
5.各县区可根据实际,探索制定本地化赡(抚、扶)养费计
算办法,报市民政局备案执行。
(五)因征地、征收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
活补偿费的计算:
1.因征地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偿费,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
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一次性安置
补偿费÷(家庭人口数×当地低保标准)〕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
保。
2.原住房被征收(拆迁)且无他处住房,获得的安置补偿
款本金 3 年内不计。
3.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
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含必要装修)和用于缴纳社会保
险费的部分后,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
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4.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的家庭,在可分摊的月数内,因病、
因灾等特殊情况将领取的一次性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 8 -
的,可申请低保。
(六)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
核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去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核算。
养殖业、捕捞业等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捕捞)品种市场价格
与实际出栏数核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去年
平均产量核算。
(七)财产租赁、转租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
效合同;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租
赁、转租的平均价格计算。
(八)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理财
收益等可以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
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第十条 家庭支出的扣减
对于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人均收入超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
准,在提出申请之月前 12 个月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上年
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家庭,因病、因学等刚性支出过大,
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在计算家庭收入时予以扣减。
(一)因病扣减
因病扣减是指在提出申请之月前的 12 个月内,家庭成员发
生的、已按规定享受各类保险报销、救助政策后,个人自付费用
总和。
因自杀、自残,镶牙、美容整容、矫形、配镜、保健、康复,- 9 -
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应由
赔付责任人支付的医疗费用不列入扣减范围。
(二)因学扣减
因学支出指研究生学历以下的在校学生发生且由家庭自负
(扣除各级政府各类救助补助、单位和个人捐赠)的学 费、住宿
费、交通费等刚性支出费用。
因学支出的自负部分,按照在校生学费信息、住宿费信息、
交通费用报销信息等据实扣减。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的福利性津
贴、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和生活补助金、护理费、伤残抚恤
金,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
一次性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2.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突出贡献人员,政府给予的一次
性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见义勇为
人员享受的各类抚恤金、补助金,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公)
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
3.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失独家庭一次性抚
慰金及特别扶助金,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以及由政府
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城乡困难家庭成员因病享受的医
疗救助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老年人领取的城乡居民
基础养老金,经济困难老年人生活补贴,高龄津贴,残疾人生活- 10 -
补贴和照料护理补贴等;
4.政府发放的公共租赁住房补贴、物价补贴、节日慰问款物、
临时性救助款物等。
5.低保对象、低收入对象首次就业,第一年所取得的收入及
第二年所取得收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50%作为就业成本豁
免。
6.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不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低保对象:
1.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
代步机动车和普通两轮摩托车)、经营性大型农机具、经营性船舶、
经营性房屋;
2.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有 2 套及以上住房且人均住房面
积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面积;
3.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企业法人”,并正在从事经营活
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4.家庭人均现金资产(含储蓄存款及利息)和持有有价证券
等金融资产(含家庭拥有的高档收藏品)总价值超过当地低保月
保障标准 24 倍的;
5.无正当理由,在申请低保之前或获得低保期间,家庭水、
电、气、通讯费合计连续 6 个月月均支出高于正常支出的;
6.拥有当地户籍,但长期(6 个月及以上)居住在外地,家
庭收入和生活状况无法核实的; - 11 -
7.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
不履行义务,致使家庭月(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8.自费安排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出国留学的;
9.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
业或者从事劳动生产的;
10.拒绝配合低保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致
使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
11.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提供虚
假申请材料及虚假证明的;
12.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
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的;
13.在监狱内服刑人员;
14.人为闲置承包土地、山林、渔场的家庭;
15.特困供养人员、享受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待遇人员;
16.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不能获得低保的。
第十三条 对生活困难、依靠父母或兄弟姐妹供养的成年无
业重度残疾人,经个人申请,可按照单人户纳入低保。重度残疾
人是指持有一、二级残疾证和三级智力残疾证、三级精神残疾证
的人员。
第十四条 全面落实脱贫攻坚兜底保障政策,对符合《淮南
市因病支出型贫困居民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淮民〔2017〕
57 号)规定条件的支出型贫困居民,可以按程序纳入低保。对因- 12 -
家庭主要劳动力患重特大疾病的,应按户纳入低保,其他家庭成
员患重特大疾病的可按人纳入低保。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低保,应当由家庭成员或家庭成员委托村
(居)民委员会代其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人户分离家庭申请低保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人户分离家庭具备户籍登记条件,应将户籍迁至实际
居住地后方可提出申请。
(二)户籍地和实际居住地在同一县(区)内不同乡镇(街
道),且在实际居住地稳定居住的人户分离家庭,可向居住地提出
申请。
(三)户籍地和实际居住地不在同一县(区)内的人户分离
家庭,向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实际居
住地民政部门负责入户调查和民主评议,并向申请人户籍地民政
部门提供有关调查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应如实填写《最低生活保障
申请及授权书》和《申请家庭经济状况信息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户口本、身份证、残疾证、房产证、土地(山林、渔场)确权证
明、收入情况声明和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 13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申请
应当予以受理,并且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规范填写《最
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表》。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
人或者其代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八条 全面建立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
近亲属获得低保备案制度。
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获得低保的,
需填写《安徽省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获
得低保备案登记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
登记、单独归类存档备查。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
(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信息核对)、审批等事项的县(区)民
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
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材料之
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进行家庭经济
状况调查。入户调查人员每组不得少于 2 人。
第二十条 调查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采
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核对机构,对低保申请人家庭及其成员- 14 -
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
(二)入户调查。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
实际生活情况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
调查人员、申请人(或家庭成员)分别签字确认;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或者单位
走访了解其日常生活、从业情况和经济状况等;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
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支出推算。根据申请人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收入。
第二十一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
织开展对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以及入户调查结果的
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以乡镇(街道)、村(居)或分片
进行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包
村(居)干部、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申请人家庭情况的
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组成。其中村(居)民代表人数不
少于参加评议人数的三分之一,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不多于三
分之一。
每次民主评议小组成员人数不得少于 9 人(评议成员人数应
为单数)。
第二十二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 15 -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
讲获得低保的条件、补助办法、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
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由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
入户调查人员介绍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及调
查结果进行评议。评议结束后,进行无记名投票。
(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
据评议情况和投票结果,对得票过半数的申请家庭视为通过民主
评议。
(五)签字确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有详细的
民主评议记录等资料,并有参加评议的人员签字确认。评议结论
无论同意与否,都要将完整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三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或信息核对。
对家庭收入、财产状况等确实符合低保条件,但民主评议未
获通过的,县(区)民政部门可以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经直接入户调查等程序后直接作出认定。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 5 个工作
日内,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
提出审核建议,并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公示栏张贴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公示表》进行公示,公示期为 7 天。办- 16 -
结时限不包括公示期限。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将低保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对结果、民
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区)民政部门。有异议的,应当
重新组织调查核实。
第二十五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后,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办
结时限不包括公示期限。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报送的材料,并按照不低于 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低保经办人
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
举报的低保申请,县(区)民政部门应全部入户调查。严禁不经
低保审核审批程序直接将群体或个人纳入低保范围。
拟批准的,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
村(居)民委员会的公示栏张贴《审批公示单》以及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区)民政部门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不得
少于 7 日。内容包括:户主姓名、保障人数、保障类别、拟保障
金额。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 3 个工作日
内做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
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县(区)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
实。
对不符合条件的,填写《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不予批准告知- 17 -
书》,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
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长期末端公示。县(区)民政部门对低保家庭
户主姓名、保障人数、保障类别、保障金额等在申请人所在村(居)
民委员会的公示栏和县(区)民政部门网站长期公示。要注意保
护低保对象的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获得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 低保金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县(区)民政部
门要通过低保信息系统,按月提供低保金发放清单,同级财政部
门审核后委托银行等金融机构打卡发放,发放情况及时反馈财政、
民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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