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困人员认定指南
淮南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 649 号)、
《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
43 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
度的实施意见》(皖政〔2016〕102 号)、《安徽省特困人员认定
办法》(皖民社救字〔2021〕74 号)、《中共淮南市委办公室 淮
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方
案>的通知》(淮办发〔2021〕17 号)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
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受理、审核确认工作。村(居)民委员
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3 /
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
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
劳动能力:
(一)6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
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四)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
源。
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
入等各类收入。各级政府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
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计划生
育奖励与扶助金不计入在内。
第七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是指申请人拥有的全部动产和
不动产。主要包括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机动车辆(残疾人功
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房屋、债权、其他财产。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
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4 /
(二)60 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
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
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
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
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一)拥有大中型、小型汽车(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
机动车)、船舶、大型农机具的;
(二)人均现金资产(含储蓄存款及利息)和持有有价证券
等金融资产(含家庭拥有的高档收藏品)总价值超过当地低保月
保障标准 24 倍的;
(三)拥有经营性房屋或私有住房总计达到 2 套及以上的
(人均住房面积不高于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除外),
住房包括产权住房、公(廉)租房、宅基地住房等;
(四)有“企业法人”,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
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五)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
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的;
(六)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
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 5 /
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
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符合在实际居住
地办理条件的,应当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
书面申请。也可通过线上方式提出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
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
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签署所提供申
请材料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还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
残疾人证。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
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
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
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
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
帮助其申请。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
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
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
料。
第四章
审核确认/ 6 /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
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
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
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
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
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
议。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拟确认为特困人
员的,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公示,公示期为 7 天。公
示期满无异议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对公示有异议
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
10 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十七条
对确认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为其建立救助供养档案,发放《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从
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在 10 个工作日内,将特
困人员名单及相关信息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及政府网站公布。
第十八条
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应当在作出决定 3 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
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 7 /
分配的特困人员,一般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实施易
地扶贫搬迁至城镇地区的,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
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
果放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档案中。在给予其救助供养待遇的同
时,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有条件的县(区),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
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 6 项指
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二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
活自理状况,6 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
有 3 项以下(含 3 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
自理能力;有 4 项以上(含 4 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
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
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报告乡/ 8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自接到报告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
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六章
动态管理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行动态管理,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对救助供养对象每年进行审核。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
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重新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
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书面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 18 周
岁;年满 18 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
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
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
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
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 9 /
救助供养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由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
公示。公示期为 7 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作出
终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
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
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
村(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
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
应救助范围。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监督指导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认定工作,按照不低于 30%的比
例抽查特困人员认定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