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与标准】淮南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一)资助重点救助对象、贫困人口和低收入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合作医疗和医疗保险,其中,对重点救助对象和贫困人口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参合(保)资金;对其他救助对象,可视财力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部分或全部参合(保)资金。
(二)对特困供养人员的救助:1、特困供养人员在住院治疗时不设起付线。2、特困供养人员患病后,不论在门诊治疗还是住院治疗,在获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后,剩余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承担,每人每年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1.5万元。
(三)对低保对象的救助:1、对农村低保对象在住院治疗时不设起付线;对城市低保对象住院治疗时,可适度降低起付标准。2、视情实施医前救助或“一站式”即时结算。3、低保对象如因家庭非常困难,造成暂时没钱住院治疗的,可按病种享受医前救助。属于本《实施办法》第二条中重特大疾病病种,给予年度一次性4000—6000元定额医疗救助;属于重症慢性病病种,给予年度一次性2000元定额医疗救助。4、对低保对象住院治疗时不设病种限制,在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或补充医疗保险等(以下简称各种保险)各项保险补偿后,按照目录范围内自付费用的70%享受救助,每人每年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1.5万元。
(四)对贫困人口的医疗救助比例及资金结算方式按照《安徽省农村贫困人口综合医疗保障制度实施方案》(皖卫财〔2016〕22号)的规定实施。医疗机构每月末将垫付的费用及相关票据分类汇总后,连同汇款账号信息统一送达至各地医保管理经办机构。医保管理经办机构通知当地大病保险承办机构及民政部门取回医疗机构以及本机构垫付款的相关票据。各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在完成审核后5个工作日内向医疗机构或医保管理经办机构支付垫付款。发票、出院小结、结算单等原始票据由各医保管理经办机构保存,大病保险承办单位及民政部门以机构每月垫付资金汇总表及结算单复印件为结算依据。
(五)对低收入家庭成员的救助:1、所患必须为重特大疾病或重症慢性病。2、视情实施医中或医后救助。3、医中救助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条中规定的重特大疾病病种,给予年度一次性2000元定额医疗救助。4、医后救助按照在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或补充医疗保险等各项保险补偿后,根据目录范围内个人自付额多少、分段救助:个人自付额1万元—2万元(含1万元),给予2000—3000元医疗救助;个人自付额2万元—3万元(含2万元),给予3000—5000元医疗救助;个人自付额3万元(含3万元)以上的,给予5000—8000元医疗救助。
(六)对低保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患尿毒症等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且个人自负医疗费用较高的可给予门诊医疗救助。(七)实施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1、对因患重特大疾病经医保(含大病保险)报销、医疗救助、商业保险、社会帮扶等个人合规自付费用后超过3万元以上部分,实施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其中0-10万元的(含10万元),按25%比例给予救助;10万元以上—20万元的(含20万元),按30%比例给予救助;20万元以上的,按35%比例给予救助。每人每年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10万元。2、对农村0-14周岁(含14岁)儿童急性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患者救助,按《关于印发<安徽省重大疾病按病种付费并提高医疗保障水平试点工作实施方案(2010版)>的通知》(皖卫农〔2010〕34号)确定的治疗定额付费标准和医疗救助标准(动态调整的费用定额x20%)实施救助。
(七)本《实施办法》确定的各项救助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扶贫办等部门确定调整标准后执行。
安徽省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保证资金的合理筹集和有效使用,根据财政部民政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社[2004]1号)和《关于加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的意见》(财社[2005]39号)及我省《城乡特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意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一条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是用于城乡居民特别困难家庭医疗救助的专项资金。
第二条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开展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需要和财政支付能力,在年度预算中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市级财政每年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不少于上年度省级财政补助资金总量的20%;县级财政每年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不少于上年度省级财政补助资金总量的10%。
(二)各级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从留归本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按照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安排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的捐赠资金。
(四)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省级财政对经济困难的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省级补助资金分配方案根据困难地区城乡医疗救助人数、财政状况以及工作成效等因素确定。第三条市、县级民政部门要按照量力而行、尽力而为、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会同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医疗救助资金总量和不同病种,制定本地城乡医疗救助年度一次性定额救助标准,并根据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实际收支情况对救助标准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条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医疗救助资金首先资助农村五保户参加合作医疗,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参合资金;对农村低保户和重点优抚对象,可视财力状况和资金筹集规模,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部分或全部参合资金。已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的地区,首先资助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参加医疗保障,比照省财政人均补助30元的标准,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部分参保资金;对城市低保对象中的大病重残人员,可略低于对“三无”人员的补助标准,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部分参保资金。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大病患者,在按规定享受医疗补偿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然过高、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再给予一次性定额医疗救助。
(二)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的地区,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大病患者,给予一次性定额救助;对所患疾病不在救助病种范围内的农村五保户和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可给予小额临时医疗救助。
(三)有条件的地区,对确属特殊困难的对象,可实施二次医疗救助。第五条城乡特困群众申请医疗救助时,须持身份证和享受社会救助的有关证明(低保证、五保供养证、优抚有关证件等)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县级以上医院本年度的诊断病历和必要的病史证明材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后,要派人入户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公示和上报手续。对同意上报待批的申请人,由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对有关情况进行公示。县级民政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批。如遇突发性大病患者,应特事特办,及时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要书面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城乡医疗救助资金要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省级下拨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通过省级财政专户下拨至各地财政专户。县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按季或按月划拨至本级财政部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经批准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彩票公益金应及时由财政专户划拨至“城乡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社会各界的捐款及其他各项资金按属地管理原则及时交存县(市、区)财政部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
第七条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应全部用于补助救助对象符合规定的参合、参保及大病救助费用,不得从资金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第八条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的资金,由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后,由财政部门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资金专户,并通知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用于大病医疗救助和小额临时医疗救助的资金,由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并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由民政部门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救助对象持有关证件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领取医疗救助金。
第九条各地应坚持“量入为出、年度平衡”的资金管理原则,及时对救助对象实施救助。原则上,当年筹集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应全部支出。对当年结余资金超过年救助资金总量10%的地区,省将调减下年度医疗救助资金补助额。
第十条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由地方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民政部门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虚报情况骗取上级补助的,上级财政、民政部门应根据情况减拨或停拨补助资金。
第十二条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县(市、区)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省级根据需要,对各地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开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加强城乡医疗救助资金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及时安排必需的工作经费,保证城乡医疗救助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四条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结合当地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开展情况,研究制定本地区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六条本《暂行办法》由省财政厅、民政厅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