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安徽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细则。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对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其划分依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五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做到事故原因没有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受到处理不放过、相关人员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不放过。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七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按照下列方式报告:中央、省和市属企业发生事故后,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还应当同时向事故发生地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县(区)属企业发生事故后,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按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十七条规定上报。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上报事故情况。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县(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分别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上报事故情况。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县(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上报事故情况时,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九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和准备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其他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采取特别监控措施实施有效监控,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险、施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二条 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至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因特殊情况无法及时垫付的,医疗机构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救护。
第十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县(区)人民政府、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事故发生地县(区)公安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负责维护事故现场秩序和收集证据等工作。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 较大以上事故调查,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发生死亡3人以上7人以下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3人的水上交通事故、工矿商贸事故、建筑施工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发生下列情形的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调查:
(一)死亡2人的;
(二)中央、省和市属企业发生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并被省、市人民政府挂牌督办企业发生的;
(四)企业一年内发生2起以上的。
其他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其中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
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和干涉。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文件、资料涉及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事故调查组应当为其保密。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移交工作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
第十九条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提出,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终止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如需进行其他调查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做好有关移交工作。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以及相关责任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类别及事故报告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方面的制度规定以及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
(七)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八)事故教训和事故防范、整改措施;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事故现场照片、现场简图、视听资料、勘验资料、鉴定资料等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充分讨论,达成一致意见。意见不一致的,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根据多数成员单位的意见做出结论,并将不同意见在报送事故调查报告时予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归档保存。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报告按照下列规定报送批复: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牵头单位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复;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由被授权或者被委托的部门批复。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
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应当抄送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
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事故批复,应当同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事故批复应当主送落实责任追究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事故批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事故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事故发生单位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经作出停产停业整顿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会同监察机关,对事故处理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二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二十九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三十三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调查组成员分工履行职责的;
(二)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重大线索或者重要情况,不及时向事故调查组报告的;
(三)事故调查期间擅自发布有关事故信息,影响事故调查工作顺利进行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五)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六)事故调查过程中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的;
(七)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市、县(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徽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徽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