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公山区应急管理局行政强制分表

发布时间:2023-06-09 11:38信息来源:八公山区应急管理局文字大小:[    ] 背景色:       
八公山区应急管理局行政强制分表
序号 权力类型 项目名称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66 行政强制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取缔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人员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情况,提出拟处理意见,决定是否取缔。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取缔决定前,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5、执行阶段责任:依法取缔。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其中对煤矿进行安全监察,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作的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第十七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采纳。
第二十二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派出其进行调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决定。进行调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八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应当依法取缔的未取缔;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
4、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5、在取缔过程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六)未按照年度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履行法定职责的;(七)其他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是指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等有权机关的决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情形。
《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拒不承担的,除依法赔偿或者追偿外,还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二)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7 行政强制 采取责令暂停、封存等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1、检查阶段责任:按照年度执法计划或者上级政府、单位的布置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必要时,安排专家随同检查。
2、决定阶段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3、复查阶段责任:对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发现未按照规定执行的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六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规定的安全监管监察职责,根据各自的监管监察权限、行政执法人员数量、监管监察的生产经营单位状况、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年度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应当报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后实施。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作出重大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及时报原批准单位批准,并按照批准后的计划执行。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应当包括监管监察的对象、时间、次数、主要事项、方式和职责分工等内容。根据安全监管监察工作需要,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按照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编制现场检查方案,对作业现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强制法》第三条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十条 被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达到要求、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并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对逾期未整改、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依法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关闭。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3、非法定主体实施行政强制的;
4、未按照年度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履行法定职责的;
5、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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