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公山区文化和旅游局(广播电视局、文物局)权责清单(2025年版)

发布时间:2026-03-27 09:32信息来源:八公山区文化和旅游局文字大小:[    ] 背景色:       

序号 权力类型 事项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许可 文艺表演团体设立审批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20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修订)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第一款: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以及由内地方控股的文艺表演团体;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环节责任:制作并送达;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许可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2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许可的;
3、行政许可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4、对审批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5、在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在审批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2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行政许可 营业性演出审批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20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修订)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公布,文化部令第57号修正)第十六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3日前将申请材料提交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20日前将申请材料提交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文件。申请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还应当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文件。对经批准的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演出活动,演出举办单位还应当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演出活动不得举行。《条例》第二十条所称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是指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所称演出场所合格证明,是指由演出举办单位组织有关承建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作出的验收合格证明材料。申请举办需要未成年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除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演员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二)2年以上举办营业性演出经历的证明文件;(三)近2年内无违反《条例》规定的书面声明。文化主管部门审核涉外或者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项目,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环节责任:制作并送达;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许可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2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许可的;
3、行政许可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4、对审批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5、在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在审批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2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行政许可 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20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修订)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外商投资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环节责任:制作并送达;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许可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2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许可的;
3、行政许可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4、对审批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5、在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在审批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2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行政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筹建审批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2019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2.《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未涉及外资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限制规定,意味着该领域已全面允许外商投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未涉及外商投资相关规定,为与外商投资政策衔接,故增加外资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环节责任:制作并送达;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许可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2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许可的;
3、行政许可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4、对审批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5、在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在审批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2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行政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审批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2019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
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2.《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未涉及外资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限制规定,意味着该领域已全面允许外商投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未涉及外商投资相关规定,为与外商投资政策衔接,故增加外资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环节责任:制作并送达;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许可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2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许可的;
3、行政许可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4、对审批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5、在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在审批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2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第二款: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1.受理责任:公开办事指南;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出具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依规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办结责任:根据决定意见按时办结,制作许可文件;
5.送达责任:按时送达办结文件,许可结果信息公开;
6.事中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文物保护内容与批准内容一致;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申请不予受理;
2.对不符合条件或明知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工程方案而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审核程序或条件的;
4.不按时办结,制发送达文书的;
5.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6.在项目方案核准中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行政许可 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第二款: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1.受理责任:公开办事指南;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出具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依规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办结责任:根据决定意见按时办结,制作许可文件或证照;
5.送达责任:按时送达办结文件或证照,审批结果信息依法公开;
6.事中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原址保护内容与批准内容一致;
7.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许可的;
3.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批准的;
4.在行政许可过程中擅自增减审批环节或条件的;
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在审批中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的;
7.对审批后不正确履行监督职责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8 行政许可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改变用途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1.受理责任:公开办事指南;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出具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依规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办结责任:根据决定意见按时办结,制作许可文件或证照;
5.送达责任:按时送达办结文件,审批结果信息依法公开;
6.事中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施工内容与审批内容一致;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许可的;
3.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批准的;
4.在行政许可过程中擅自增减审批环节或条件的;
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在审批中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的;
7.对审批后不正确履行监督职责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9 行政许可 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1.受理责任:公开办事指南;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出具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依规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办结责任:根据决定意见按时办结,制作许可文件或证照;
5.送达责任:按时送达办结文件,审批结果信息依法公开;
6.事中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修缮内容与审批方案一致;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许可的;
3.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批准的;
4.在行政许可过程中擅自增减审批环节或条件的;
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在审批中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的;
7.对审批后不正确履行监督职责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10 行政许可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三款: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第四款: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1.受理责任:公开办事指南;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出具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依规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办结责任:根据决定意见按时办结,制作许可文件或证照;
5.送达责任:按时送达办结文件或证照,审批结果信息依法公开;
6.事中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申请人文物借用活动与批准的内容相符并做好记录相关配套工作;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许可的;
3.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批准的;
4.在行政许可过程中擅自增减审批环节或条件的;
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在审批中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的;
7.对审批后不正确履行监督职责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11 行政许可 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465项: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文物的处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3.《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已进馆的文物、标本中,经鉴定不够入藏标准的,或已入藏的文物、标本中经再次鉴定,确认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应另行建立专库存放,谨慎处理。必须处理的,由本单位的学术委员会或社会上的有关专家复核审议后分门别类造具处理品清单,报主管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妥善处理。
1.受理责任:公开办事指南;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出具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依规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办结责任:根据决定意见按时办结,制作许可文件或证照;
5.送达责任:按时送达办结文件或证照,审批结果信息依法公开;
6.事中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申请人按照批准的内容对相关文物或标本就行处理;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许可的;
3.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批准的;
4.在行政许可过程中擅自增减审批环节或条件的;
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在审批中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的;
7.对审批后不正确履行监督职责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12 行政许可 非学科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审批
12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13年12月7日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2020年12月1日第三次修订)第十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2.《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3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申请使用下列业务的广播电视频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一)中、短波广播;(二)调频广播(使用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不含)以上发射设备);(三)调频同步广播;(四)地面数字声音广播;(五)地面数字电视广播。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申请使用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含)以下转播已批准开办的广播节目、应急广播信息的小功率调频广播频率,广电总局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国办发〔2023〕5号)附件第578项名称: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实施机关:广电总局(由本级广电部门受理并逐级上报)。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定相关文书并转报。
5.事后监管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总局的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申请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
3.因未严格初审而产生严重后果的;
4.擅自取消或停止初审的;
5.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
6.在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 行政许可 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终止审批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13年12月7日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2020年12月1日第三次修订)第十一条:“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中央的教育电视台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第十四条第一款:“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国办发〔2023〕5号)附件第581项名称: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终止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终止由其本级广电部门受理并逐级上报)。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申请机构拟使用的台名、台标、呼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设立的批准文件等情况,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及时处理总局的反馈信息;加强对广播电视播出机构采编、制作、播出活动的日常管理、指导、监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转报总局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转报的;
3.因未严格初审而产生严重后果的;
4.擅自取消或停止初审的;
5.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
6.在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行政许可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审批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13年12月7日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2020年12月1日第三次修订)第十五条: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2.《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7月6日广电总局令第32号公布,2020年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7号修改)第三条:市辖区、乡镇及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可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第五条: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须由申请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申请机构的申请书和人员、资金、场地的相关材料等情况,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广播电视站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广播电视站设立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3.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广播电视站设立许可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8.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 行政许可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验收审核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13年12月7日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2020年12月1日第三次修订)第十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规划,并实行分级建设和开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国办发〔2023〕5号)附件第584项名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验收审核,实施机关: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广电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申请材料,开展实地验收,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验收合格或不合格的决定(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相关决定文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验收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3.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验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8.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审批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303项: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2.《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2004年第35号,2015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条:开办视频点播业务须取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第六条:《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的机构,可在许可证载明的行政区域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机构,可在许可证载明的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第十二条: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申办机构可以安装视频点播设备。设备安装完毕,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论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并在九十日内报广电总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机构并说明理由。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申请材料,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3.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审批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8.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 行政许可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 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2.《广电总局关于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审批事项的通知》(广发〔2010〕24号)第三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分层次、分区域建立健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专营服务体系及网点,向用户提供及时便捷服务,维护用户基本公共文化权益;并依法维护广播影视事业建设和节目传播的正常秩序,打击非法生产、销售、安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行为。为此:(一)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施工、售后服务维修,以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划分服务区。设立该类别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向拟申请服务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配套供应和卫星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以省级行政区域范围或全国范围划分服务区。设立该类别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服务机构,拟申请服务区为省级行政区域范围的,应当向拟申请服务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拟申请服务区为全国范围的,由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并审批。
3.《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二十六条:安装和使用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领许可证。进口境外卫星广播电视节目解码器、解压器及其他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4.《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09年8月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0号公布,2021年10月9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0号修订)第七条: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二十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统一印制。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申请机构的拟申请服务的范围、人员、场所等申请材料,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是否准予许可或者转报的决定(不予许可或转报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相关,送达并信息公开,或者制作文书转报总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节目传送业务的日常管理、监测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转报总局理由的;
3.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转报决定的;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或初审的;
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8.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 行政许可 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审批 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第一次修订,2018年9月18日第二次修订)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2.《<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3日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公布,2021年10月9日根据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0号修订)第四条:任何单位均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 下列单位和场所可申请设置、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一)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和党政机关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二)确有境外电视节目接收需求,且具备接收条件的规模较大、级别较高的宾馆酒店;(三)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者居住的写字楼、公寓等;(四)其他确有需要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情形。经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批准,通过有线电视网等其他传输方式开展境外卫星电视节目传输业务的地区,不再受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申请。  第五条第三款: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检验合格后,由其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当地国家安全机关通报《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办理发放情况信息。此种《许可证》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统一印制。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申请机构的资格、拟接收和收视情况、接收设备、人员、制度等以及是否经过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提出初审意见;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后,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进行检验。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初审意见,作出是否同意购买专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决定;根据设备安装检验结果,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会同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加强后续管理,组织开展接收单位传送境外电视节目情况的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3.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审批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8.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 行政确认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基地评定 1.《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2014年8月21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一号)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鼓励、支持传承人开展传承与传播活动:(一)提供必要的传承、传播场所;……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向公众展示代表性项目。
第二十七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下列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一)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和传承场所,展示和传承代表性项目;……
2.《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5】18号)第三块面:对列入各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可采取命名、授予称号、表彰奖励、资助扶持等方式,鼓励代表作传承人(团体)进行传习活动。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报审批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告知理由);面向社会公示。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检查、备案、档案管理等制度,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报条件的申报对象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合格申报材料予以初审通过、合格材料未予通过的;
3、依法应当组织专家评审而不组的;
4、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5、在评审过程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的;
6、在评审过程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7、在评审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评审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0 行政确认 对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进行认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2.《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2014年8月21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一号)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认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以下简称代表性项目),并建立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专家评审小组负责对申请、建议或者推荐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初评,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拟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
3.《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发【2005】42号)第四块面第四条:进一步完善评审标准,严格评审工作,逐步建立国家和省、市、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报审批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告知理由);面向社会公示。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检查、备案、档案管理等制度,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报条件的申报对象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合格申报材料予以初审通过、合格材料未予通过的;
3、依法应当组织专家评审而不组的;
4、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5、在评审过程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的;
6、在评审过程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7、在评审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评审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1 行政确认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基地评定 1.《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2014年8月21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一号)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鼓励、支持传承人开展传承与传播活动:(一)提供必要的传承、传播场所;……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向公众展示代表性项目。
第二十七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下列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一)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和传承场所,展示和传承代表性项目;……
2.《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5】18号)第三块面:对列入各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可采取命名、授予称号、表彰奖励、资助扶持等方式,鼓励代表作传承人(团体)进行传习活动。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报审批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告知理由);面向社会公示。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检查、备案、档案管理等制度,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报条件的申报对象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合格申报材料予以初审通过、合格材料未予通过的;
3、依法应当组织专家评审而不组的;
4、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5、在评审过程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的;
6、在评审过程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7、在评审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评审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2 其他行政权力 艺术品经营单位备案 1.《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文化部令第56号)第五条: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应当按前款办理备案手续。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赋予乡镇街道“艺术品经营单位备案”权限。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报审批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对准予备案的,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备案。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检查、备案、档案管理等制度,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报条件的申报对象不予受理的;
2、对不合格申报材料予以初审通过、合格材料未予通过的;
3、依法应当组织专家评审而不组的;
4、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5、在评审过程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的;
6、在评审过程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7、在评审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评审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3 其他行政权力 旅游纠纷调解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二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赋予乡镇街道“旅游纠纷调解”权限。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报审批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调解责任:在法定期限内联系双方,做出调解。
4、完结责任:调解结果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检查、备案、档案管理等制度,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报条件的申报对象不予受理的;
2、依法应当组织专家评审而不组的;
3、在受理、审查、调解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在调解过程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的;
5、在调解过程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7、在调解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调解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4 其他行政权力 实施广播电视统计调查 《广播电视行业统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6号)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地区的广播电视统计工作,监督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地区广播电视单位的实施情况;(二)搜集、整理本地区的广播电视统计资料,完成国家广播电视统计调查制度确定的调查任务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按规定向上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报送本地区的统计报表、统计分析报告和其他统计资料,对本地区的广播电视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三)管理本地区的广播电视统计信息系统,完成统计数据采集、处理、传递、存储等工作,配合上级部门建立、管理地区性的广播电视统计信息数据库;(四)审定、管理、公布、出版、提供本地区的广播电视统计资料;(五)组织培训本地区广播电视单位的统计人员。 1.调查责任:按照《广播电视行业统计管理规定》等规章的规定开展广播电视统计调查。
2.统计责任:对广播电视行业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提供行业管理所需要的广播电视统计资料。
3.事后责任:向广电总局报送年度统计资料和分析报告,负责提供对外公布的广播电视统计资料。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按规定履行对广播电视行业的统计调查职责的;
2.无法定收费依据,擅自收取统计调查费用的;
3.对统计调查中发现的问题不按规定制止、纠正的;
4.不按规定程序开展广播电视统计调查工作,造成统计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
5.在实施统计调查时工作人员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6.在统计调查时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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