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关于推行信用信息修复“三书同达”工作机制的通知
为进一步深化包容审慎监管,推进执法监管与合规指导、信用修复有机融合衔接,提升农业农村领域经营活动的法治化和规范化,根据《安徽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全面推行信用信息修复“三书同达”提醒服务的通知》(皖信用办〔2024〕14号)精神,经研究决定,在全省农业农村领域全面推行信用信息修复“三书同达”工作机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内容
(一)“三书同达”实施范围
全省各级农业农村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同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信用合规提示书》(见附件1)和《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告知书》(见附件2);不予行政处罚的,同步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信用合规提示书》。
1.《行政处罚决定书》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执法文书规范要求,全面、准确、清晰地载明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救济途径,确保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公正性和可执行性。
2.《信用合规提示书》针对具体违法行为,结合行业特点和经营主体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建议,并指导经营主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合规经营的长效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发生。
3.《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告知书》按照“谁处罚、谁认定、谁提醒”的原则,明确告知经营主体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网站、公示期、信用修复条件、信用修复流程、沟通反馈途径等内容。告知书内容应符合国家和安徽省关于信用修复相关政策规定,确保经营主体准确了解信用修复各项要求,保障其合法权益。
(二)清单化管理
省农业农村厅编制《安徽省农业农村领域合规指引清单(2025年版)》(见附件3),针对高频、多发领域,明确了合规事项、常见违法行为表现、法律依据、合规建议等内容,并根据法律法规修订情况,适时对清单进行动态调整和完善。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要严格按照清单要求,加强对经营主体的合规指导和监督管理。。
二、工作要求
(一)强化责任落实。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要高度重视,将信用信息修复“三书同达”工作机制纳入行政执法的重要流程,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要求执行,确保“三书”及时、准确送达经营主体。
(二)加强协同联动。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强内部协作,发挥行业管理优势和执法部门作用。要建立跨部门信息共享机制,主动对接信用监管部门,为经营主体信用修复工作获取专业的政策指导和技术支持。
(三)注重宣传引导。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充分利用政务网站、官方微信公众号、新闻媒体等多种渠道,广泛宣传“三书同达”工作机制的重要意义、政策内容和操作流程,引导市场主体积极配合执法监管工作,主动参与合规经营和信用修复建设。
请各地以市为单位于6月10日前将“三书同达”工作开展情况、存在问题及下一步工作打算,报送至我厅法规处(农业综合执法监督处)。联系电话:0551-62666093。
附件:1. 信用合规提示书
2. 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告知书
3. 安徽省农业农村领域合规指引清单(2025年版)
安徽省农业农村厅
2025年4月30日
附件1
信用合规提示书
(行政相对人名称):
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XXX法》第X条(有关法律条文)规定,根据《XXX法》第X条(有关法律条文), 我局依法作出了编号为 的行政处罚决定。为提升合规经营意识,促进企业高质量发展,避免上述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现提出如下行政合规建议:
1.XXXXXXXX
2.XXXXXXXX
3.XXXXXXXX
(结合具体案情提出针对性建议,通过充分释法说理,引导和帮助经营主体相对人正确认识违法行为,了解掌握相关法律和政策,增强合规经营意识。)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2
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告知书
(行政相对人名称):
你(单位)因违反 规定,于XX年 X月 X日,被我单位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为 。现将信用修复事项告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等规定,本单位将于近期公开本次行政处罚信息,并逐级推送至“信用中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网站。公示期间将可能对你单位生产经营带来一定影响。
二、根据《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 行)》(国家发展改革委2023年第58号令),本次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为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满□3个月/□1年。最短公示期届满后,你单位可登录“信用中国”(安徽)(https://credit.ah.gov.cn/)的“信用修复”模块查看信用修复的具体流程、所需材料,申请在线信用修复。我省所有线上线下信用修复均为公益性质,不收取任何费用,请勿相信不良第三方机构误导,造成不必要损失。
三、如对行政处罚公示信息有异议,或对信用修复工作有疑问,可以直接向我们反映。联系人及电话: 。需了解公示异议处理或信用修复具体流程的,可向当地信用部门咨询,电话: 。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 3
安徽省农业农村领域合规指引清单(2025 年版)
|
序号 |
合规事项 |
风险等级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
合规建议 |
指导机构 |
|
1 |
种子的标签 和使用说明 应当符合规 定 |
☆☆☆ |
1.销售的种子标签标 注带有夸大宣传、引人 误解或者虚假的文字、 图案等信息; 2.标签标注的品种名 称没有放在显著位置 或者品种名称字号小 于其它文字; 3.标签标注种子生产 经营者、进口商名称以 外的其他单位名称; 4.作物种类、种子类别 等种子标签信息标注 不完整; 5.使用说明缺少品种 主要性状、适应性或风 险提示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 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第二款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 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2.《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 第六条 种子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一)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二)种子生产经营者信息,包括种子生产经 营者名称、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注册地地址和联系方式;(三)质量指标、净含量;(四)检测日期和质量保证期; (五)品种适宜种植区域、种植季节;(六)检疫证明编号;(七)信息代码。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种子标签除标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内容外,应当分别加注以下内容:(一)主要农作物品种, 标注品种审定编号;通过两个以上省级审定的,至少标注种子销售所在地省级品种审定编号;引种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标 注引种备案公告文号;(二)授权品种,标注品种权号;(三)已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标注品种登记编号;(四)进口种子, 标注进口审批文号及进口商名称、注册地址和联系方式;(五)药剂处理种子,标注药剂名称、有效成分、含量及人畜误食 后解决方案;依据药剂毒性大小,分别注明 “高毒 ”并附骷髅标志、 “中等毒 ”并附十字骨标志、 “低毒 ”字样;(六)转基因种 子,标注 “转基因 ”字样、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编号; 第十九条 使用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品种主要性状;(二) 主要栽培措施;(三) 适应性;(四) 风险提示;(五) 咨询服务信息。 除前款规定内容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增加相应内容:(一)属于转基因种子的,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二)使用说明与标签分别印制的,应当包括品种名称和种子生产经营者信息。 第二十四条 应当包装的种子,标签应当直接印制在种子包装物表面。可以不包装销售的种子,标签可印制成印刷品粘贴、 固定或者附着在种子上,也可以制成印刷品,在销售种子时提供给种子使用者。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品种名称应放在显著位置,字号不得小于标签标注的其它文字。 第三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特别规定的,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不得有下列内容:(一)在品种名称前后添加修饰性文 字;(二)种子生产经营者、进口商名称以外的其他单位名称;(三)不符合广告法、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描述;(四) 未经认证合格使用认证标识;(五)其他带有夸大宣传、引人误解或者虚假的文字、图案等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 不符合规定的; |
1.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中华 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作物 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 法》等规定; 2.销售前对种子的标签和使 用说明进行查验。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农 村 主管部门 |
|
序号 |
合规事项 |
风险等级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
合规建议 |
指导机构 |
|
2 |
专门经营不 再分装的包 装种子的, 应当在销售 前备案 |
☆☆☆ |
1.未备案; 2.未按规定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 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销售 前向当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建立种子销售台账。备案时应当提交种子销售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种子购销凭 证或委托代销合同复印件, 以及种子销售者名称、住所、经营方式、负责人、联系方式、销售地点、品种名称、种子数量 等材料(式样见附件 4)。种子销售台账应当如实记录销售种子的品种名称、种子数量、种子来源和种子去向。 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九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1.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中华 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作物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 法》等规定; 2.按规定进行备案。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农 村 主管部门 |
|
3 |
销售的种子 应当包装 |
☆☆☆ |
1.销售应当包装没有 包装的种子; 2.拆包销售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
1.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中华 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规定; 2.不销售应当包装没有包装 的种子; 3.不拆包销售种子。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农 村 主管部门 |
|
4 |
推广、销售 的主要农作 物种子应当 通过审定 |
☆☆☆ |
1.推广、销售未经审定 的种子; 2.以 “示范用种 ”的名义 销售未经审定的种子; 3.销售不在审定适宜 区域的种子。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 级或者省级审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2.《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 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 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
1.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中华 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要农 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等规定; 2.查验品种审定和引种备案 情况。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农 村 主管部门 |
|
5 |
应当建立、 保存种子生 产经营档案 |
☆☆☆ |
1.未建立种子生产经 营档案; 2.未按要求填写种子 生产经营档案; 3.未按要求保存种子 生产经营档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 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包括种子田间生产、加工包装、销售流通等环节形成的原始记载或凭证的种子生产经 营档案,具体内容如下:(一)田间生产方面:技术负责人,作物类别、品种名称、亲本(原种)名称、亲本(原种)来源, 生产地点、生产面积、播种日期、隔离措施、产地检疫、收获日期、种子产量等。委托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包括种子委托 生产合同。(二)加工包装方面:技术负责人,品种名称、生产地点,加工时间、加工地点、包装规格、种子批次、标签标 注,入库时间、种子数量、质量检验报告等。(三)流通销售方面:经办人,种子销售对象姓名及地址、品种名称、包装规 格、销售数量、销售时间、销售票据。批量购销的,还应包括种子购销合同。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至少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五年,确保档案记载信息连续、完整、真实,保证可追溯。档案材料含有 复印件的,应当注明复印时间并经相关责任人签章。 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的; |
1.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中华 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作物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 法》等规定; 2.按要求建立和保存种子生 产经营档案。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农 村 主管部门 |
|
序号 |
合规事项 |
风险等级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
合规建议 |
指导机构 |
|
6 |
不得使用电 鱼破坏渔业 资源的方法 进行捕捞 |
☆☆☆ |
使用电捕器具等破坏 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 捞。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 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 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 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中华 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规 定; 2.不使用电捕器具等破坏渔 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渔 业 行 政 主管部门 |
|
7 |
从事捕捞活 动应当遵守 禁渔区、禁 渔期规定 |
☆☆☆ |
在禁渔区、禁渔期捕 捞。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 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 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 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中华 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规 定; 2.不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 进行捕捞。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渔 业 行 政 主管部门 |
|
8 |
不得在禁渔 区、禁渔期 垂钓 |
☆☆☆ |
在禁渔区、禁渔期垂 钓。 |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不得从事捕捞活动,不得垂钓,不得收购、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渔区、禁渔期垂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没收渔获物,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 2.《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进行增殖放流、垂钓或者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的,责令改正,可 以处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 或者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
1.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安徽 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 业法>办法》等规定; 2.不在禁渔区、禁渔期垂钓。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渔 业 行 政 主管部门 |
|
9 |
从事捕捞活 动应当取得 捕捞许可证 |
☆☆☆ |
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 行捕捞。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 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2.《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第八条 按照《渔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 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罚款按下列标准执行:(一)在内陆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二) 在海洋水域,处 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按本条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按照《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需处以罚款的,除按本规定罚款外,依 照《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对船长或者单位负责人可视情节另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
1.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中华 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规定; 2.应当取得捕捞许可证。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渔 业 行 政 主管部门 |
|
序号 |
合规事项 |
风险等级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
合规建议 |
指导机构 |
|
10 |
畜禽养殖场 应当备案, 建立、保存 养殖档案 |
☆☆☆ |
1.未备案; 2.未按要求建立畜禽 养殖档案; 3.未按要求保存畜禽 养殖档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将畜禽养殖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所在地县级人 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下列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 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 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 畜禽粪污收集、储存、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六) 国务院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3.《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养殖档案和防疫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禽为 2 年,牛为 20 年,羊为 10 年,种畜禽长期保存。 4.《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1.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中华 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规 定; 2.按规定备案; 3.按要求建立和保存畜禽养 殖档案。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农 村 主 管 部门 |
|
11 |
动物饲养场 和 隔 离 场 所、动物屠 宰加工场所 以及动物和 动物产品无 害化处理场 所应当取得 动物防疫条 件合格证 |
☆☆☆ |
1.未取得动物防疫条 件合格证; 2.变更场所地址或者 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 新办理动物防疫条件 合格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 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 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 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
1.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中华 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 规定; 2.应当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 格证; 3.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 围,应当重新办理动物防疫 条件合格证。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农 村 主 管 部门 |
|
12 |
应当屠宰、 经营、运输 检疫合格的 动物; 应当 生产、经营、 加工、贮藏、 运输检疫合 格的动物产 品 |
☆☆☆ |
1.屠宰、经营、运输的 动物和生产、经营、加 工、贮藏、运输的动物 产品未经检疫; 2.屠宰、经营、运输的 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 和生产、经营、加工、 贮藏、运输的动物产品 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 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九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 动物疫病有关的;(二) 疫区内易感染的;(三)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 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 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 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 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 相关活动。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 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1.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中华 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 规定; 2.执行产地检疫制度和屠宰 检疫制度。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农 村 主 管 部门 |
|
序号 |
合规事项 |
风险等级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
合规建议 |
指导机构 |
|
13 |
从事动物诊 疗活动应当 取得动物诊 疗许可证 |
☆☆☆ |
1.未取得动物诊疗许 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 动; 2.超出动物诊疗许可 证核定的范围从事动 物诊疗活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六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 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 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罚款。 |
1.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中华 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 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等规 定; 2.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并在核定范围内从事诊疗活 动。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农 村 主 管 部门 |
|
14 |
经营农药应 当取得农药 经营许可证 |
☆☆☆ |
1.未取得农药经营许 可证经营农药; 2.超出经营范围经营 限制使用农药。 |
1.《农药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 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 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 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 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 2.《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限制使用农药不得利用互联网经营。利用互联网经营其他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 3.《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 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 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 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
1.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农药 管理条例》等规定; 2.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并按经营范围经营。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农 村 主 管 部门 |
|
15 |
经营的农药 应当在质量 保证期内 |
☆☆☆ |
经营的农药超过质量 保证期。 |
《农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 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 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 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农药 管理条例》等规定; 2.检查经营的农药,及时下架 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药。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农 村 主 管 部门 |
|
16 |
应当建立、 保存农药采 购、销售台 账 |
☆☆☆ |
1.未建立采购、销售台 账; 2.未按规定记录采购、 销售台账; 3.未按规定保存采购、 销售台账。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 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采购台账应当保存 2 年以上。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 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保存 2 年以上。 第五十八条第一项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 重的,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
1.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农药 管理条例》等规定; 2.按要求建立和保存农药采 购、销售台账。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农 村 主 管 部门 |
|
序号 |
合规事项 |
风险等级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
合规建议 |
指导机构 |
|
17 |
不 得 对 饲 料、饲料添 加剂进行拆 包、分装 |
☆☆☆ |
拆包、分装饲料、饲料 添加剂。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 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 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 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
1.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饲料 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 规定; 2.不拆包、分装饲料、饲料添 加剂。 |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饲 料 管理部门 |
|
18 |
应当建立、 保存饲料、 饲料添加剂 购销台账 |
☆☆☆ |
1.未建立饲料、饲料添 加剂购销台账; 2.未按规定记录和保 存饲料、饲料添加剂购 销台账。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四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产品的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 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 年。 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 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
1.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饲料 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 规定; 2.按要求建立和保存饲料、饲 料添加剂购销台账。 |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饲 料 管理部门 |
|
19 |
生产、销售 肥料应当取 得登记证 |
☆☆☆ |
1.生产的肥料产品未 取得登记证; 2.销售的肥料产品未 取得登记证。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一款 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 超过 30000 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
1.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肥料 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 2.生产者应当取得肥料登记 证或备案; 3.销售者应当查询肥料登记 或备案信息。 |
县 级 以 上 农 业 农 村 主管部门 |
|
20 |
应当生产、 销售标签符 合要求的肥 料 |
☆☆☆ |
1.生产的肥料未附标 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 擅自修改标签内容; 2.销售的肥料未附标 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 擅自修改标签内容。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二)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 期及质量保证期;(三) 标明产品适用作物、适用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四) 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 登记批准的一致; 禁止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 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 超过 20000 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 签内容的。 |
1.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肥料 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 2.生产者应当按照登记证登 记的信息制作肥料标签; 3.销售者应当查验肥料标签 标注的内容与肥料登记信 息。 |
县 级 以 上 农 业 农 村 主管部门 |
|
21 |
应当建立、 保存农产品 生产记录 |
☆☆☆ |
1.未建立农产品生产 记录; 2.未按规定记载和保 存农产品生产记录; 3.伪造、变造农产品生 产记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二)动物疫病、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第二款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六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 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 万元以下罚款。 |
1.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中华 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 法》等规定; 2.按要求建立和保存农产品 生产记录。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农 村 主 管 部门 |
|
22 |
不得在农产 品生产经营 过程中使用 国家禁止使 用的农业投 入品或者其 他有毒有害 物质 |
☆☆☆ |
1.使用国家禁止使用 的农药; 2.使用国家禁止使用 的兽药; 3.使用国家禁止使用 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禁止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 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 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 质; |
1.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中华 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 法》等规定; 2.按要求使用农业投入品。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农 村 主 管 部门 |
|
序号 |
合规事项 |
风险等级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
合规建议 |
指导机构 |
|
23 |
不得销售含 有国家禁止 使 用 的 农 药、兽药或 者其他化合 物的农产品 |
☆☆☆ |
1.销售的农产品含有 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 2.销售的农产品含有 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 3.销售的农产品含有 国家禁止使用的其他 化合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 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 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 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二)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 |
1.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中华 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 法》等规定; 2.不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 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 物的农产品; 3.按要求对农产品质量安全 进行检测。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农 村 主 管 部门 |
|
24 |
销售的农产 品应当符合 质量安全标 准 |
☆☆☆ |
1.销售的农产品农药 残留不符合质量安全 标准; 2.销售的农产品兽药 残留不符合质量安全 标准; 3.销售的农产品含有 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 物质不符合质量安全 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 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 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第七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 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的农产品; |
1.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中华 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 法》等规定; 2.按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 3.按要求对农产品质量安全 进行检测。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农 村 主 管 部门 |
|
25 |
应当按规定 开具承诺达 标合格证 |
☆☆☆ |
1.未开具承诺达标合 格证; 2.未按规定的内容开 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保证其销售的农 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根据质量安全控制、检测结果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承诺不使用禁用的农药、兽药及 其他化合物且使用的常规农药、兽药残留不超标等。鼓励和支持农户销售农产品时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法律、行政法规 对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二款 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对其收购的 农产品进行混装或者分装后销售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第七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 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
1.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中华 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 法》等规定; 2.按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 证。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农 村 主 管 部门 |
|
26 |
兽药包装上 应当附有标 签和说明书 并与批准内 容一致 |
☆☆☆ |
1.未附有标签和说明 书; 2.附具的标签和说明 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 致。 |
1.《兽药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第一款 兽药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附具说明书,并在显著位置注明 “兽用 ”字样。 第六十条第二款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 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兽药产品标签未按要求使用电子追溯码的, 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处罚。 |
1.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兽药 管理条例》《兽药标签和说明 书管理办法》等规定; 2.兽药包装上的标签和说明 书与批准的内容一致。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兽 医 行 政 管理部门 |
|
序号 |
合规事项 |
风险等级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
合规建议 |
指导机构 |
|
27 |
不得生产经 营假、劣兽 药 |
☆☆☆ |
1.生产经营假兽药; 2.生产经营劣兽药; 3.经营人用药品。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三款 禁止生产假、劣兽药。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 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 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 药,下同)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 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 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
1.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兽药 管理条例》等规定; 2.按规定生产经营兽药。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兽 医 行 政 管理部门 |
|
28 |
应当按规定 使用兽药 |
☆☆☆ |
1.未遵守规定使用兽 药; 2.使用假兽药、劣兽 药、禁止使用的药品及 其他化合物; 3.将人用药品用于动 物。 |
《兽药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 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 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兽药 管理条例》等规定; 2.按规定使用兽药。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兽 医 行 政 管理部门 |
|
29 |
应当在定点 场所从事生 猪屠宰活动 |
☆☆☆ |
在非定点场所从事生 猪屠宰活动。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第二款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 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 值金额 10 倍以上 20 倍以下的罚款。 |
1.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生猪 屠宰管理条例》等规定; 2.按规定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农 村 主 管 部门 |
|
30 |
应当建立、 遵守生猪进 厂(场) 查 验 登 记 制 度、生猪产 品出厂(场) 记录制度 |
☆☆☆ |
1.未按照规定建立并 遵守生猪进厂(场)查 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 出厂(场)记录制度; 2.屠宰生猪不遵守国 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 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 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 技术规范; 3.未按照规定建立并 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 度; 4.未按规定处理经肉 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 生猪产品。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第一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 第二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应当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屠宰生猪的来源、 数量、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发现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 年。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 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一)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
1.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生猪 屠宰管理条例》等规定; 2.按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 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 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 3.发现伪造、变造检疫证明 的,应当及时报告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农 村 主 管 部门 |
|
序号 |
合规事项 |
风险等级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
合规建议 |
指导机构 |
|
31 |
出厂(场) 的生猪产品 应当检验合 格 |
☆☆☆ |
1.出厂(场)的生猪产 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 2.经肉品品质检验不 合格的生猪产品未进 行无害化处理。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生猪屠宰肉品品质 检验规程,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 年。 第二款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附具肉品品质检验 合格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兽 医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 年。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 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0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 下的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5 倍以上 30 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 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日以上 15 日以下拘留。 |
1.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生猪 屠宰管理条例》等规定; 2.按规定开展肉品品质检验; 3.不合格的生猪产品进行无 害化处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农 村 主 管 部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