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公山区民政局行政审批服务指南

发布时间:2024-01-11 10:26信息来源:八公山区民政局文字大小:[    ] 背景色: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服务指南

一、项目名称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二、设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第250号令)第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理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它原因终止的。”

三、申报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办理程序

申请—受理—审核—审批—办结—公告

五、申报材料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成立登记的文件;

(三)章程及其电子版;

(四)住所使用权证明;

(五)《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申请表》;

(六)《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七)《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

(八)《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

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一)《社会组织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三)前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财务审计报告;

(四)社会组织法人登记的正、副本。

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和《社会团体法人注销申请表》;

(二)社会组织清算审计报告;

(三)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四)社会组织登记证书证、副本和印财务凭证。

六、办理时限

法定时限为60日;承诺时限为30日。

七、收费标准和依据

八、窗口联系电话:0554-2751316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服务指南

一、项目名称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二、设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第251号令)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

第十一条第一款:“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第一款:“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三、申报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有规定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必要的场所。

四、办理程序

申请—受理—审核—审批—办结—公告

五、申报材料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住所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报告;

(五)拟任责任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或章程核准申请书;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表》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表》;

(三)理事会会议纪要(参会理事监事签名);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副本原件;

(五)根据办理事项的不同,还需以下材料:

1、有业务主管单位或执业许可的,应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变更申请,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核批准,提供新换发的执业许可证书;

2办理名称变更登记、业务范围变更登记以及章程核准的须提供新修改的章程草案;

3、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须提供《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由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前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财务审计报告;

4、办理住所变更登记的须提供住所使用权证明;

5、办理开办资金变更登记的须提供由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注销申请表》;

(三)理事会会议纪要(参会理事、监事签名);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清算报告书;

(五)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清算报告;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全部印章和财务凭证。

六、办理时限

法定时限为60日;承诺时限为30日。

七、收费标准和依据

八、窗口联系电话:0554-2751316

 

建设殡葬设施审批服务指南

一、项目名称

建设殡葬设施审批服务

二、设立依据

1.《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的通知》(皖政办秘〔2013〕189号):建设城市公益性公墓,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申报条件

1、拟建公墓符合《安徽省公墓建设规划》和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2、有依法取得的用于公墓建设的土地;有筹建公墓的必要资金。
3、提交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

四、办理程序1、受理: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及理由;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按照许可条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内容进行审查;需要对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
3、决定:符合许可条件的,出具同意建设的批复文件,不符合许可条件的,退回有关申报材料,并书面告知理由;
4、办结:申办单位根据批复文件的要求建设公墓,在文件批复的有效期内建成达到经营条件后,向省民政厅提出经营许可;省民政厅按照公墓经营验收标准组织验收;
5、证件制作与送达:验收合格的,颁发《经营性公墓证书》,验收不合格的,责成公墓单位整顿,整顿完成后再次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公墓建设单位持批准经营的文件和《经营性公墓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五、申报材料

1、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第八条: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
3、依据第八条: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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