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发改委2023年度行政确定
| 81 | 行政确认 | 价格认定、复核 | 1.《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第3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价格鉴定机构承担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第13条: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办案机关委托;(二)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三)价格鉴定机构调查、勘验、测算、论证;(四)价格鉴定机构作出价格鉴定结论。第21条:办案机关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约定期限内要求原价格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委托省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复核裁定。涉案财产当事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办案机关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复核裁定。 2.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第三条:对下列情形中涉及的作为定案依据或者关键证据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进行价格认定:(一)涉嫌违纪案件;(二)涉嫌刑事案件;(三)行政诉讼、复议及处罚案件;(四)行政征收、征用及执法活动;(五)国家赔偿、补偿事项;(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定复核办法》(发改价格规﹝2018﹞1343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认定复核,是指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涉嫌违纪违法案件、涉嫌刑事案件价格认定时,纪检监察、司法机关(以下简称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有异议并提出复核的,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进行审核并作出复核决定的行为,以及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最终复核决定的行为。前款所称提出机关,包括原价格认定提出机关,以及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和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对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其他司法机关。第三条:价格认定复核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属地管辖、逐级复核”的原则。地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的复核事项。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复核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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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 | 行政确认 | 地方储备粮承储 资格认定 |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公开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提交材料的方式;5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材 料;依法应当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逾期不补正或 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 当告知理由)。 2.审核阶段责任:1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 评估审核,现场核查,提出是否授予储备粮承储 资格的建议 3.决定阶段责任。局长办公会审定拟认定的企业 名单,并发文向农业发展银行征求意见;依法公 示通过审定的资格企业名单、库区名称和仓 (罐)号、仓(罐)容等,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对举报投诉进行依法处理 4.送达阶段责任:公示期满,公告通过认定的储 资格企业名单、库区名称、仓(罐)号等。向 未通过认定的企业送达不予认定决定书。颁发储 备粮承储资格证书,证书包含编号、资格类别、 企业名称、取得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仓容仓号、有 效期等内容。 5.事后监管责任:对取得承储资格企业依法进行 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公开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提交材料的方式;5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材 料;依法应当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逾期不补正或 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 当告知理由)。 2.审核阶段责任:1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 评估审核,现场核查,提出是否授予储备粮承储 资格的建议 3.决定阶段责任。局长办公会审定拟认定的企业 名单,并发文向农业发展银行征求意见;依法公 示通过审定的资格企业名单、库区名称和仓 (罐)号、仓(罐)容等,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对举报投诉进行依法处理 4.送达阶段责任:公示期满,公告通过认定的储 资格企业名单、库区名称、仓(罐)号等。向 未通过认定的企业送达不予认定决定书。颁发储 备粮承储资格证书,证书包含编号、资格类别、 企业名称、取得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仓容仓号、有 效期等内容。 5.事后监管责任:对取得承储资格企业依法进行 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从事资格审查和管理的工作人员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不具备承 储条件的企业省级储备粮承储资 格,或者发现省级储备粮承储企 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而不及时取 消其承储资格,依据《安徽省省 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淮南市 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和有关法 律法规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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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 | 行政确认 | 粮食应急供应、 配送、加工网点 选定 | 1.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 四条第二款 启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粮食应急预案,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及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 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 国务院报告。第三款 设区的市 级、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应急预案 的制定和启动,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2. 《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办法》(国粮仓规〔2021〕193号) 第三条 按照“以人为本、生命 至上,党委领导、政府负责、全面覆盖,平时自营、急时应急” 的要求,充分整合现有资源,统筹规划应急储运、加工、配送、供应网点布局,建立和完善响应迅速、运转高效、保障有力的粮 食应急保障体系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一次性 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 的告知理由)。 2.审核和决定责任:对申报材料真实性进行全面 审核,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 3.送达责任:下达认定企业名单;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建立网点档案数据 库,随时掌握应急网点动态,确保应急网点有效 正常运行。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 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 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认定申请不予受 理 的 ; 2.对不符合条件的认定申请予以 受理的 ; 3.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规履 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 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 以认定的; 4.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确认申请 予以确认造成国家财政资金损失 的 ; 5.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 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 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6.在认定中弄虚作假,误导、欺 骗领导和企业的; 7.违反廉政纪律,索贿、受贿、 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 取私利的; 8.违反规定向申请企业摊派或者 收取财物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 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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