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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公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南市八公山区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南市八公山区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第18届区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八公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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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八公山区农村供水工程建设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供水工程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推进农村供水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长效管理机制建设的指导意见》(皖政办秘〔201937)《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南市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淮府办〔20241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工程,是指列入国家和省、市、区农村供水工程规划,以解决农村居民饮水安全为主要目标的供水工程。

农村供水工程包括取水设施、水厂、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以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其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公益属性、城乡统筹、强化管理的原则。

全面推行城乡供水一体化和县域农村供水统一管理,2027年底前全面移交淮南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实现城乡供水统一管理。统一运维、统一服务目标,按照节约用水原则,严格控制管网漏损率,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实现城乡居民共享优质供水。

第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专项规划,健全管理体制,落实扶持措施,实行规范运行,保障农村供水工程正常运行。    

第五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运行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对农村供水保障工作负总责。区相关职能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农村供水工程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区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资金、运行维护补助、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等经费,并加强资金监管。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卫生监督和水质监管,建立农村供水水质监测网络。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农村供水水价、入户部分费用核定和监管。区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落实农村供水工程用地政策。区级税务部门负责落实农村供水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电力企业负责落实农村供水用电优惠政策。其他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各负其责。

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区水行政等部门做好农村供水工程的组织、协调和监管,确定相应的管理人员协助供水管理单位做好辖区内供水设施维护等工作。村级配合做好村内供水设施维护、水费收缴等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供水工程水源和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污染农村供水工程水源、损毁农村供水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卫生健康等部门编制农村供水工程规划,报区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农村供水工程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第八条 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农村供水工程,项目法人原则上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农村供水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和管理,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其他工程参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和管理。

农村供水工程居民分户计量水表以下入户部分费用,由农村居民自行筹资,每户不应超过300元,由建设单位或者供水单位统一组织施工建设。

第九条 区内实施的农村供水工程,应由项目法人编制农村供水工程实施方案,达到初步设计深度,由区水利部门提出技术审查意见后,报区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农村供水工程应由区水利部门组织编制初步设计,报市级水利部门审批。区政府对项目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区政府采购中心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和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范围内农村供水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受理本区域范围内的相关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违规问题,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十一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农村供水工程建设项目质量与安全监督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工程使用的原材料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区财政、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资金监督,依法接受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落实。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防范和化解财政资金风险要求,强化流程控制、依法依规使用资金,不得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标准使用资金,不得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挤占挪用资金。

第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政府投资的农村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所有权、管理权与经营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三章 供水与用水

 

第十四条 供水管理单位是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配备相应人员,做好水源巡查、水质检测、供水设施检修和维护等工作,负责向用户提供符合水质、水量要求的供水服务,保障正常供水;建立运行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水费收支等情况,接受公众监督;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水源变化记录、水质监测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并有专人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有关部门对供水水费收入、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建立查询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在收到用水户投诉后,应立即做好核查处置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水设施维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暂停供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保本微利、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参照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定的城市供水价格,由发展改革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和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管道入户处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抄表收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入户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并按时交纳水费。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村供水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农村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经区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在农村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以下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桩、顶进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废弃物、污染物等;

(五)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其他活动。

在农村供水工程供水主管道两侧各1.5米范围内,禁止从事挖坑取土、堆填、碾压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农村供水工程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农村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供水工程供水设施,不得从事影响农村供水工程供水设施运行安全的活动。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农村供水工程供水设施的,应当在施工前15日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落实相应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当征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四条 区级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工程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和协调上级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水质、出厂水质、管网末梢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区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及时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前款规定的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区财政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二十五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供水保障应急预案,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供水水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启动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及时向区级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六条 区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维护专项经费。运行维护专项经费来源:各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第二十七条 区级自然资源部门应征求水利部门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意见,将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优先安排,保障土地供应。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项目,可以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运行的税收优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暂缓征收水资源费和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建设的规划范围内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用电价格按照国家和省、市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淮南市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