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户政业务办理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23-11-27 16:33来源:八公山区山王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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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户政业务办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为规范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提高社会治理能力和水平,根据公安部印发的《 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公通字〔202112号)、省公安厅印发的《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安徽省户政业务办理标准》(皖公通字〔202120号)等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淮南市户政业务办理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的登记、居民身份证管理等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户口登记原则〕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第四条 〔公民身份号码编制〕公民首次申报户口登记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公民身份号码》(GB11643)标准,使用《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登记表》为其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

第五条 〔居民身份证申领〕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公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六条 〔公民身份号码唯一性〕内部管理内容略。

第七条 〔管理权限〕户政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具有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户政管理工作。市级公安机关负责户政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协调。

第八条 〔岗位资格〕内部管理内容略。

第九条 〔岗位职责〕内部管理内容略。

第十条 〔申报主体〕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等事宜,应当由本人(户主、监护人)或符合条件的申报人持居民身份证到辖区公安派出所办理。本人(户主、监护人)、符合条件的申报人因特殊原因无法到公安派出所办理的,可由户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持双方居民身份证和委托书办理。

第十一条 〔审核审批〕内部管理内容略。

第十二条 〔社区(驻村)民警调查〕内部管理内容略。

第十三条 〔集体研究审批机制〕内部管理内容略。

第十四条 〔窗口建设〕公安机关应当规范户政窗口设置、规范民(辅)警礼仪形象、规范警务公开内容、严格培训考核监督和提升便民利民服务。

第十五条 〔公开监督〕公安派出所应当设立办事指南,将各类户口登记、居民身份证的办理条件、时限、程序、收费项目、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公开,设立意见箱,悬挂省公安厅统一格式的户政服务监督版,主动接受监督。各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监督电话、利用微博、微信、QQ、电子邮箱等渠道,接受群众的咨询、举报、投诉并及时答复。

第十六条 〔收费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可以选择电子支付或现金支付。

 

第二章  户口项目登记

 

第十七条 〔基本要求〕常住户口登记要做到登记项目准确、变动登记及时,《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记载的相关信息与人口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存储的信息一致。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应当如实申报户口登记项目信息。

第十八条 〔姓氏登记基本原则〕公民户口登记的姓氏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交与所选取姓氏人员之间的关系证明,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姓氏的;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的;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第十九条 姓名登记基本原则〕公民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姓氏外,公民姓名登记应当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少数民族公民登记姓名使用本民族文字的,应当按照相关主管部门发布的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和有关规定转写对应的汉字译写姓名。少数民族姓名对应的汉字译写中的间隔符用“· ”(GB13000编码“00B7”,GB18030编码“A1A4”)表示。

佛教教职人员和出家、独身并在道教宫观修行的道教教职人员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分别使用佛教法名和道教道名作为姓名,并在户口簿“曾用名”项目内登记原姓名。未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职人员在登记户口时,不得使用本人的佛(道)教法名。

第二十条 〔性别登记基本原则〕性别按照《出生医学证明》的记载,登记男或女。

第二十一条 〔出生日期登记基本原则〕出生日期按照公历,用阿拉伯数字登记本人出生的具体时间。

第二十二条 〔民族登记基本原则〕公民的民族成份,依据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进行确认、登记。

外国人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本人的民族成份与我国某一民族相同或特征相近的,应当登记为该民族;没有相同民族的,按本人民族成份登记,并在民族名称后加注“入籍”。

第二十三条 〔出生地登记基本原则〕出生地登记为本人出生的实际地点,城市填至区或不设区的市,农村填至乡、镇,但需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或通用简称。

第二十四条 〔籍贯登记基本原则〕籍贯登记为本人出生时祖父的居住地,城市填至区或不设区的市,农村填至县,但需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或通用简称。不能确定祖父居住地的,随父亲籍贯;不能确定父亲籍贯的,登记本人的出生地。

经批准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外国人,登记入籍前所在国家的名称。

第二十五条 〔与户主关系登记基本原则〕家庭成员关系登记,应当按照法律意义的血缘关系填写。

与户主关系的登记,本人是户主的,登记为户主;家庭户内其他人员,登记本人与户主的血亲或姻亲关系等具体称谓;集体户内其他人员,登记为非亲属关系。

第二十六条 〔宗教信仰登记基本原则公民的宗教信仰可根据群众本人意愿不予登记。

 

第三章  办理时限

 

第二十七条 〔基本要求〕本规范所列户口申报事项,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时限外,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

第二十八条 〔当场受办〕对于符合条件、证明材料真实齐全的户口申报事项,应当场办结或受理;对证明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材料并出具《办理户口补充材料告知书》(规范格式见附件2);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二十九条 〔审批程序〕对于须上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批的户口申报事项,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因涉及多个派出所或者其他单位,情况复杂,需要发函调查的,不包括在十个工作日内),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县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公安派出所的上报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返回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审批决定两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材料规范

 

第三十条 〔填写要求〕所有申报材料均使用黑色碳素墨水或黑色中性笔填写,字迹清楚,不得涂改。

第三十一条 〔存档要求〕内部管理内容略。

第三十二条 〔签署意见〕内部管理内容略。

第三十三条 〔证明材料要求〕申请人或者相关证明材料的出具人,应当对以下提交或者出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直系亲属〕本规范中证明直系亲属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

1、父母子女关系:登记父母子女间相互关系的居民户口簿和历史户籍档案;公证材料;《出生医学证明》、村(社区)或单位人事管理部门的人事档案等经核实可以证明直系亲属关系的材料;

2、夫妻关系以结婚证为依据。

(二)〔单位、村居等〕本规范中所需提供的其他有关单位、村(居)委会等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均需加盖单位公章;非直接调取档案的证明,均需该单位或部门、村(居)委会主要领导签署意见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方为有效。

(三)〔国(境)外证件〕在国(境)外办理的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结婚证等证明,应当提供原件、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翻译件,以及我国驻外使领馆领事认证件或者我国缔结的条约认可的其他证明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四)〔联网核实〕内部管理内容略。

第三十四条 〔调查核实报告〕内部管理内容略。

第三十五条 〔变更更正综合调查报告〕内部管理内容略。

第三十六条 〔户籍补录综合调查报告〕内部管理内容略。

 

 第五章  立户分户登记

 

第三十七条 〔立户原则〕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以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合法稳定就业(生活来源)为基本条件,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

共同居住生活的近亲属,登记为家庭户。居住或者工作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社区的,登记为集体户。

家庭户立户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签发居民户口簿。集体户立户登记后,公安机关应当签发集体户口簿。

第三十八条 〔确立户主〕家庭户户主由户内成员中合法稳定住所的产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他成年人担任。

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社区指定,并明确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

第三十九条 〔家庭户立户要求〕公民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的,应当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提交不动产权属登记的证件、证明和家庭成员身份及相互关系证明。

房屋产权登记共有的只立一户。

第四十条 〔国有土地立户一般情形〕公民在国有土地区域以购买、继承、租赁(公有房屋)等合法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的,可申请办理立户。国有土地申请立户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人书面申请;

2、申请人拥有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住房证明材料;

3、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第四十一条 〔国有土地立户特殊情形〕

(一)产权共有立户。房屋产权登记共有的只立一户。产权共有人经协商确定并由其中一方办理立户后,其他非直系亲属共有产权人在该产权人未全户迁出之前一般不予办理户口迁入或立户。申请立户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人书面申请;

2、《不动产权属证书》;

3、产权共有人为非直系亲属的,须经产权共有人当场协商确定户主的书面协议书(规范格式见附件4);

4、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二)产权为未成年人立户。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人为未成年人要求立户的,因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需其父母双方或一方提出落户申请,未成年子女随迁。申请立户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父母或监护人书面申请书;

2、《不动产权属证书》;

3、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4、父母或监护人与产权人关系材料。

(三)军人未成年子女立户。父母双方均为军人且户口已注销的,产权人为未成年人本人或者父(母)的,未成年子女要求迁移,可以单独立户。申请立户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不动产权属证书》;

2、父母或监护人申请书;

3、父母双方现役军人身份说明材料;

4、户口已注销材料(网上无法核查的提供);

5、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6、父母或监护人与产权人关系材料。

第四十二条 〔集体土地立户〕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以不动产权属证书为依据;《不动产暂行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布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本乡村(同一行政村)居民,在集体土地区域单独建有合法产权房屋或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已合法变更的,可申请办理立户。集体土地申请立户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人书面申请;

2、申请人《不动产权属证书》等住房证明材料。《不动产暂行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布的《宅基证》、《土地使用证》等继续有效,证件暂未办理的,也可由村委会及乡镇自然资源和规划所出具房屋合法建设情况及证件办理情况证明(规范格式见附件5);

3、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5、社区(驻村)民警实地核实确认房屋地址的材料。

第四十三条 〔单位集体户立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核准,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集体宿舍房屋产权为本单位所有,或者本单位享有房屋使用权;

(二)居住集体宿舍人员数量较多,确有必要设立单位集体户;

(三)申请设立的单位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设立集体户的单位搬迁、合并或注销的,应当及时向现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搬迁、合并的申报办理该集体户口整户迁入新址登记;注销的应当停止办理户口迁入登记,并申报注销该集体户。

除按《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规定申报的出生登记外,非本单位职工原则上不得挂靠单位集体户。一个单位原则上只准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本单位设立的批文、证书、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

2、集体宿舍房屋产权为本单位所有,或者本单位享有房屋使用权证明;

3、单位拟落户人员名册与落户人员签订的落户协议书;

4、单位指定集体户户主、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单位书面意见。

第四十四条 〔部队集体户立户〕符合下列条件的团级以上驻皖部队,可以在团机关驻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设立部队集体户:

(一)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部门同意设立单位集体户;

(二)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一个团以上单位设立一个集体户。部队集体户用于挂靠部队文职人员和随军家属的户口。申请设立部队集体户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部门同意设立单位集体户批准书;

2、拟落户人员名册;

3、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单位书面意见。

第四十五条 〔学生集体户立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学校(以下简称大中专院校),经院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核准,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

(一)具有相应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

(二)具有招收外地生源学生资格;

(三)学校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非本校学生和学校的教职工不得挂靠学生集体户。学生集体户要定期清理,对已毕业学生要督促其尽快将户口迁往原籍地或现工作、居住地,特殊原因的可在学生集体户保留户口两年。申请设立学生集体户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大中专院校或者技工学校招生资格证明;

2、学生宿舍产权为本单位所有,或者本单位享有使用权证明;

3、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单位书面意见。

第四十六条 〔公共集体户立户〕根据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以社区、村(居)委会为单位设立公共集体户,统一挂靠符合当地落户条件但在本地无合法稳定住所且无处挂靠户口的公民户口。

第四十七条 〔家庭户分户〕家庭户户内成员因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已变更、分割等需要分户,且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申请分户登记。提交不动产权属变更、分割登记的合法证明材料和家庭成员身份及相互关系证明。

家庭户分户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国有土地上的家庭户除符合重度残疾人分户规定情形外,一般不得办理分户。房屋所有权已经变更、分割的,凭房屋所有权已经变更、分割的合法证明材料,参照产权共有情形办理。

原地址分户的,在原地址上按顺序另加副号,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的备注栏加以备注。

第四十八条 〔集体土地分割原家庭住房分户〕集体土地上的本乡村居民申请分户,以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分割为前提。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离婚案件当事人或房产纠纷案件当事人,可按照判决或调解的结果办理。集体土地申请分户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人书面申请(说明分户的理由);

2、户主拥有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住房证明材料(证件暂未办理的,也可由村委会及乡镇自然资源和规划所出具房屋合法建设情况及证件办理情况证明);

3、人民法院对户主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分割的判决书(调解书)或经村、乡镇同意确认的分家析产协议(需村、乡镇两级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等其他进行合法分割的证明材料;

4、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第四十九条  〔重度残疾人分户〕家庭中的成年重度残疾人(重度残疾人是指二级以上(含二级)的视力残疾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肢体残疾人,三级以上(含三级)的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靠父母兄弟姐妹或子女供养的,由本人或供养亲属申请并提供残疾证,可以单独立户。申请分户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本人或供养亲属书面申请;

2本人及供养亲属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3本人《残疾证》。

第五十条 〔不予办理立、分户情形〕

(一)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立、分户;

(二)非住宅用房,不予立、分户;

(三)房屋所有权未变更、分割的,不予分户;

(四)户口所在的房屋已征迁拆除的,不予分户;

(五)家庭户中夫妻和未成年子女不予分户。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兴修水利、城市建设等工作需要,发布的控制人口迁移的文件,在文件规定的区域内禁止分立户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办理步骤〕

(一)家庭户立、分户办理步骤:申报人持相关材料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户政大厅)提出申请,填写《户口申报表》(规范格式见附件3),户籍民警审核,申报材料齐全,当场办理。

(二)集体户立户办理步骤:申请设立集体户的申报人或单位持相关材料,向派出所提出申请并填写《申请设立集体户呈批表》(规范格式见附件6),注明所属派出所、居委会及街路巷名称,社区(驻村)民警核实后,报派出所负责人审批后办理。

 

第六章  出生登记

 

第五十二条 〔出生登记原则〕婴儿出生登记实行随父随母自愿原则,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凭《出生医学证明》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婴儿信息申报出生登记。非婚生育子女随父亲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当事人应当向卫健部门申请补发后办理。对无法核实新生儿母亲信息,不能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材料、出生记录或其他能够证明婴儿出生日期的材料,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办理。

第五十三条 〔工作要求〕婴儿出生后,在婴儿一周岁内办理出生登记的,按出生入户办理;超过一周岁但未满六周岁办理出生登记的,按补报往年出生入户办理;超过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按照户籍补录办理。

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不再进行出生申报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在同一设区市内,夫妻一方户口为家庭户、一方户口为集体户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对无法核实新生儿母亲信息,不能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比照“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户籍补录”办理。

公安派出所应当认真核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无法确定真伪或存在可疑情况的,应当联系当地卫健部门进行鉴别。办理出生登记业务时,拆切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出生登记业务办结后,需在婴儿《出生医学证明》正页背面加盖已入户章。

第五十四条 〔入户情况核查〕婴儿父母户口不在同一地市的,申报登记时不再要求出具婴儿未在另一方入户证明,但需登录全国人口库进行婴儿入户情况核查(婴儿父母系外国籍除外),并将核查情况、核查时间及核查人在《户口申报表》备注栏加以备注。

第五十五条 〔出生户口登记项目原则〕公安派出所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等相关信息为婴儿办理出生登记。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申报出生登记时欲变更婴儿姓名的,应当先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办理出生登记后再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婴儿姓名变更手续,并将《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登记为曾用名。弃婴,由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按照姓名登记基本原则为其取名。

办理出生登记时,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出生日期登记。出生日期不详的弃婴,由收养机构或收养人确定一个出生日期,但不得明显超出合理年龄范围。

办理出生登记时,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由父母双方现场共同选定父亲或母亲的民族成份作为子女的民族成份。弃婴等民族成份不能确认的,按照收养人的民族成份或由收养机构确定。与外国人结婚生育的子女取得中国国籍的,按照中国公民一方的民族成份确定。

籍贯登记为本人出生时祖父的居住地,父亲是外国人或《出生医学证明》未记载父亲信息的,随母亲籍贯。父母一方为中国台湾籍的,可以随父亲或母亲籍贯登记。弃婴籍贯不详的,登记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划。

出生地登记为本人出生的实际地点。出生地不详的弃婴,以发现地或收养人、收养机构所在地为其出生地。

监护人登记新生婴儿父亲、母亲等监护人的姓名。

监护关系登记监护人与新生婴儿的血亲关系或收养关系的具体称谓,如“父亲”、“母亲”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弃婴监护关系不用登记。

第五十六条 〔出生登记一般情形〕婴儿出生后,凭《出生医学证明》,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一)随母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婴儿母亲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婴儿《出生医学证明》;  

3、婴儿父(母)《结婚证》(婚生的提供,父母在同一户口簿上可以体现夫妻关系的,无需提供);

4、非婚生育说明(非婚生育的提供,规范格式见附件7)。

(二)随父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婴儿父亲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婴儿《出生医学证明》;

3、婴儿父(母)《结婚证》(婚生的提供,父母在同一户口簿上可以体现夫妻关系的,无需提供);

4、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材料(非婚生育的提供);

5、非婚生育说明(非婚生育的提供)。

第五十七条 〔父母离婚出生登记〕有《出生医学证明》,婴儿出生登记前父母离婚的,凭离婚证、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在拥有抚养权的一方落户或依双方协商结果办理。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婴儿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婴儿《出生医学证明》;

3、离婚证及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调解书,在拥有抚养权的一方落户或依双方协商结果办理。

第五十八条 〔父母为高校学生集体户出生登记〕父母双方均为高校学生集体户口,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可以随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申报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婴儿《出生医学证明》;

2、婴儿父、母为高校学生集体户材料;

3、婴儿父(母)《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

4、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5、婴儿父(母)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亲属关系材料;

6、亲子鉴定证明(非婚生育随祖父母入户的提供)。

第五十九条 〔集体户出生登记〕 符合下列情形,由申请人提交相关材料后可以在集体户办理出生登记。

(一)父母双方均为集体户口(高校学生集体户口除外),子女可以随父亲或母亲在集体户办理出生登记。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应当先将父亲或母亲户口移至合法稳定住所,再办理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婴儿《出生医学证明》;

2、婴儿父(母)《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

3、婴儿父(母)的居民户口簿(父母为集体户口材料;)、居民身份证;

4、父母双方均无合法稳定住所的证明材料;

5、亲子鉴定证明(非婚生育随父入户的提供);

6、单位出具同意出生入户证明。

(二)父母一方属高校学生集体户口、一方属非高校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应当随非高校集体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应当先将父亲或母亲户口移至合法稳定住所,再办理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婴儿《出生医学证明》;

2、婴儿父(母)《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

3、父(母)一方为高校学生集体户口材料;

4、父(母)一方为集体户口材料;

5、婴儿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6、父母双方均无合法稳定住所的证明材料;

7、亲子鉴定证明(非婚生育随父入户的提供);

8、单位出具同意出生入户证明。

第六十条 〔军人子女出生登记〕 军人所生子女,符合下列情形,由申请人提交相关材料后办理。

(一)父母双方均为现役军人且户口均已注销的,子女可以在父母部队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在部队设立的集体户落户)。申报出生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婴儿《出生医学证明》;

2、婴儿父(母)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

3、婴儿父母双方现役军人的身份说明;

4、户口已注销材料(网上无法核查的提供);

5、亲子鉴定证明(非婚生育随父入户的提供);

6、部队出具同意出生入户证明。

(二)父母双方均为现役军人且户口均已注销的,子女可以随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办理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婴儿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婴儿《出生医学证明》;

3、婴儿父(母)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

4、婴儿父(母)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关系证明;

5、婴儿父母双方现役军人的身份说明;

6、户口已注销材料(网上无法核查的提供);

7、亲子鉴定证明(非婚生育随祖父母入户的提供)。

(三)母亲为女士官且户口已注销,婴儿要求随母入户的,可以在女士官驻地办理出生登记(在部队设立的集体户或派出所集体户落户)。申报出生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婴儿《出生医学证明》;

2、婴儿父(母)《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

3、户口已注销材料(网上无法核查的提供);

4、部队出具的士官身份说明材料及同意出生入户证明。

六十一 〔华侨国内出生子女出生登记〕父母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或者一方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一方为外国人,其在国内出生的子女,可以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婴儿《出生医学证明》;

3、婴儿父(母)入境使用的出入境证件;

4、婴儿父(母)《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

5、婴儿父(母)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亲属关系材料;

6、亲子鉴定证明(非婚生育随祖父母入户提供)。

六十二  〔国外出生登记〕 婴儿已取得境外长期(永久)居留权,或者已在住在国连续合法居留满五年的,还应当提交该子女的华侨回国定居证或批准定居通知书按回国定居办理。

本人不能提供中国护照或者旅行证的,由设区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向有关驻外使领馆进行核实,对其国籍情况有疑义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国籍认定材料(附件8:国籍认定材料清单),并转交设区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商有关驻外使领馆进行国籍认定。

办理出生登记时,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出生证明编号”栏填写“国家名+其他特殊编号”。出生登记结束后,需在国(境)外出生证明原件上加盖已入户章,并留存复印件。

(一)婴儿在国外出生且具有中国国籍,父母双方系华侨,在国外出生的子女,可以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在国外申领的出生证明原件、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以及我国驻外使领馆领事认证件或者我国缔结的条约认可的其他证明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2、婴儿及父(母)入境使用的出入境证件;

3、婴儿父(母)《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

4、婴儿父(母)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亲属关系材料;

5、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

6、未取得或者放弃外国公民或者外国永久居民身份的声明或者证明(规范格式见附件9);

7、亲子鉴定证明(非婚生育随祖父母入户的提供)。

(二)婴儿在国外出生且具有中国国籍,父母双方或一方是中国公民,可以随母或随父在国内申报出生登记的。申报出生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婴儿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在国外申领的出生证明原件、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以及我国驻外使领馆领事认证件或者我国缔结的条约认可的其他证明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3、本人回国使用的中国护照或者旅行证及父母回国使用的出入境证件;

4、婴儿父(母)《结婚证》或非婚生育情况说明;

5、未取得或者放弃外国公民或者外国永久居民身份的声明或者证明;

6、亲子鉴定证明(非婚生育随父入户提供)。

六十三  〔台湾地区出生登记〕婴儿在我国台湾地区出生,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在大陆办理出生登记。

办理出生登记时,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出生证明编号”栏填写“台湾+其他特殊编号”。出生登记结束后,需在出生证明原件上加盖已入户章,并留存复印件。

(一)父母一方或者双方为大陆居民,婴儿在我国台湾地区出生,可以随父或随母申报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婴儿出生《公证书》(按《两岸公证书适用查证协议》办理);

2、婴儿及父(母)入境使用的出入境证件;

3、婴儿父亲或母亲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4、婴儿父(母)《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

5、亲子鉴定证明(非婚生育随父入户提供)。

(二)父母双方系华侨,婴儿在我国台湾地区出生,可以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婴儿出生《公证书》(按《两岸公证书适用查证协议》办理);

2、婴儿及父(母)入境使用的出入境证件;

3、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4、婴儿父(母)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亲属关系证明;

5、婴儿父(母)《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

6、亲子鉴定证明(非婚生育随祖父母入户提供)。

第六十四条 〔无法取得《出生医学证明》〕无法核实母亲信息,不能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随父申报出生登记,办理出生登记时,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出生证明编号”栏填写“无123456”,“出生证签发日期”栏填写入户时间。申报出生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申报人或婴儿父亲书面申请(说明婴儿母亲的基本信息、去向及婴儿出生情况等);

2、婴儿父亲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出具的婴儿与婴儿父亲的亲子鉴定证明材料;

4、婴儿出生记录或其他能够证明婴儿出生日期的材料;

5、相关证明人谈话笔录(包括婴儿母亲的基本信息、去向及婴儿出生情况等);

6、社区(驻村)民警调查核实综合报告。

第六十五条 〔父母双方死亡或失踪出生登记〕父母双方死亡或失踪户口已注销,可以随法定监护人申报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法定监护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父母双方死亡或失踪及户口注销证明;

3、婴儿《出生医学证明》;

4、法定监护人与婴儿的关系证明或法定监护人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六条 〔办理步骤〕申报人持相关材料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填写《户口申报表》(规范格式见附件3),户籍民警审核,申报材料齐全,当场办理。

 

第七章 收养登记

 

第六十七条〔工作规定〕公民收养未成年人的,收养人应当凭居民户口簿、《收养登记证》或者事实收养公证书,向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对于申报捡拾弃婴或打拐解救儿童等收养落户的,拟落户地派出所务必主动和报案地派出所先行沟通,在确认已经履行采集拟落户儿童血样并录入全国打拐DNA数据库比对、出具查找不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证明等必要程序,认定该儿童确实为查找不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情形下,方可为其办理落户手续。

被收养人已登记户口的,参照子女投靠父母情形办理;被收养人十四周岁以下,按照出生登记收养程序办理;被收养人十四周岁以上,比照“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户籍补录”办理。办理收养登记时,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出生证明编号”栏填写“收养+收养证或公证书编号”,“出生证签发日期”栏填写收养证或公证书的办理时间。

收养人依据法律法规提出保守收养秘密申请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在居民户口簿上将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关系登记为父母子女关系。

对《收养证》或事实收养公证书存在可疑情况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扣留,并联系发证机关或机构做进一步鉴别。

收养登记业务办结后,派出所需在《收养证》或事实收养公证书原件背面加盖已入户章。

第六十八条 〔公民个人收养登记〕公民个人收养未成年人申报户口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收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收养登记证》或事实收养公证书;

3、有《出生医学证明》应当提供。

第六十九条 〔儿童福利机构收养登记〕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儿童以及法律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且尚未落户的其他儿童,申报户口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 社会福利机构书面申请;

2、社会福利机构入院登记手续;

3、民政部门接收意见;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已进行DNA采样的证明(规范格式见附件10)。

第七十条 〔抚养登记〕不符合收养条件的公民私自收养、形成事实上的子女抚养关系,户口登记按照户籍补录程序办理,被抚养人与户主关系登记为“非亲属”,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出生证明编号”栏填写“抚养+公证书编号”,“出生证签发日期”栏填写公证书的办理时间。

申报户口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私自收养人书面申请;

2、私自收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公证机构出具的抚养事实公证书(规范格式见附件11);

4DNA采样录入比对情况说明(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已进行DNA采样且录入“全国公安机关查找被拐卖/失踪儿童DNA数据库”进行DNA比对的情况说明);

5、排除被拐卖嫌疑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物证鉴定部门出具“被拐儿童基因型入库比对情况说明”,要求对比中的符合亲子关系的信息开展核查工作的,送检单位采取发函、实地等方式开展核查,发现、排除是否与无户口人员具备亲子关系,并对核查情况进行说明(规范格式见附件12);如公安机关物证鉴定部门未出具情况说明要求核查的,说明未发现比中符合亲子关系的信息,则无需开展核查工作);

6、捡拾抚养调查核实情况报告。派出所出具的捡拾抚养情况的调查核实报告,并附二名证人询问笔录;

7、被收养人14周岁以上,需出具人像比对核实结果反馈单(规范格式见附件13);

8、其他证明。特殊情况的,还需提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9、公安派出所予以公示的材料。

第七十一条 〔办理步骤〕

(一)收养登记办理步骤:由申报人(儿童福利机构)持相关材料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填写《户口申报表》(规范格式见附件3),户籍民警审核,申报材料齐全,当场办理。

(二)抚养登记办理步骤:1、公民持相关材料,到户籍地派出所填写《户口申报表》(具体格式见附件3),由社区(驻村)民警及派出所所长签署意见,并加盖派出所公章,同时,户籍民警要在人口信息系统进行登记,扫描电子资料报分县局审核。

2、分县局进行网上审批后,在人口信息系统中点击“同意”审批结果。对经审批“不同意”的,要在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原因及需补充的资料。

3、派出所户籍民警对分县局审批“同意”的,在人口信息系统中办结相关业务,并将相关档案资料整理归档。对分县局审批“不同意”的,要按照分县局反馈的意见,告知并指导公民补充相关资料。

 

第八章 定居 、入籍登记

 

第七十二条〔华侨回国定居〕华侨回国定居的,本人应当凭《华侨回国定居证》及护照或者旅行证,在规定时限内向拟定居地县级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申报户口登记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华侨回国定居证》;

2、护照或者旅行证;

3、就业单位出具的接收证明(入单位集体户的提供);

4、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或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入居民家庭户的提供)。

第七十三条 〔港、澳、台居民定居内地(大陆)〕获准回内地(大陆)定居的港、澳、台居民,本人应当凭相关批准定居材料、证件及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一)香港、澳门居民定居内地申报户口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批准定居通知书;

2、就业单位出具的接收证明;(入单位集体户的提供);

3、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或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入居民家庭户的提供)。

(二)台湾居民定居大陆申报户口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批准定居通知书;

2、台湾居民定居证及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3、就业单位出具的接收证明(入单位集体户的提供);

4、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或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入居民家庭户的提供)。

第七十四条 〔入籍登记〕外国人、无国籍人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准的,本人应当凭批准入籍证明,使用汉字书写或者译写的姓名,在规定时限内,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申报户口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 批准入籍证明;

2、就业单位出具的接收证明;(入单位集体户的提供);

3、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或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入居民家庭户的提供)。

第七十五条 〔办理步骤〕申报人持相关材料向入户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填写《户口申报表》(规范格式见附件3),户籍民警审核,申报材料齐全,当场办理。

 

第九章 注销登记

 

第一节  死亡注销登记

 

第七十六条〔死亡注销登记一般情形〕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向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当户主、亲属、抚养人无法履行申报注销户口登记时,由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申报注销户口登记。死亡注销户口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报人书面申请;

2、申报人居民身份证;

3、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4、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在国()外死亡的,需提交足以证明死亡的相关材料原件,其中在国外死亡的,还需提供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及我驻外使领馆的领事认证件或者我国缔结的条约认可的其他证明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生效判决书或已执行死刑通知书;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也可凭伊斯兰教协会或清真寺出具的死亡证明;其他能够证明死亡的材料。

第七十七条 〔死亡注销登记特殊情形〕公民在办理户口迁移期间死亡的,户主、亲属、抚养人应当凭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迁移证件、死亡证明材料,向死亡人员户口拟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迁入和死亡注销户口登记。当户主、亲属、抚养人无法履行申报户口迁入和注销户口登记时,由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负责申报户口迁入和注销户口登记。

第七十八条 〔死亡应销未销核查〕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了解核实公民死亡信息。对确认公民死亡未申报注销户口的,应当履行公示或者告知程序后注销户口。

第七十九条 〔办理死亡注销程序〕 公安派出所办理死亡登记,应当缴销死亡人员居民身份证,全户人员注销的,还应当缴销居民户口簿。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丢失的由申请人出具丢失说明。

凭《死亡证》办理死亡注销户口的,死者家属持《死亡证》第二、三、四联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户籍注销及签章手续。公安派出所凭第二联办理死者户籍注销手续,加盖第三、四联公章(在医疗卫生机构死亡者,第四联无需公安机关盖章。非正常死亡的,第四联由出具的公安司法部门盖章)。第二联由死者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永久保存。

 

第二节  重复户口注销登记

 

第八十条〔重复户口注销登记〕公安机关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常住户口的,应当坚持“去伪存真”的原则,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户口,应当予以保留;凡违规办理的户口,应当予以注销。重复户口一经注销原则上不再恢复。当重复(虚假)户口注销后,公安机关应当依规出具重复(虚假)户口注销证明(规范格式见附件14),为居民办理其他社会事务提供方便。

当事人应当向违规违法重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重复户口,经公安派出所经民警调查核实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办理。当事人或其近亲属不愿注销违规违法登记的重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履行书面告知手续后,依法做出注销处理决定,并将结果告知当事人或其近亲属;对暂时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履行公示程序后,公安派出所依法做出注销处理决定申报注销违规违法登记的重复户口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本人或近亲属书面申请,说明原因(本人不配合除外);

2、违规违法登记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办理过的提供);

3、重复户口户籍证明材料及产生的依据;

4、社区(驻村)民警与本人或近亲属谈话笔录(本人不配合除外);

5、社区(驻村)民警调查核实报告,详细说明重复户口产生的原因、是否有违法犯罪记录及告知情况。

6、告知或公示情况证明材料(规范格式见附件1516);本人拒不配合的,社区(驻村)民警出具有关告知情况证明材料,提供重复户口人员核查删除告知单(存根联);对暂时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社区(驻村)民警出具公示情况证明(存根联),由村(居)委会负责人签字加盖村委会公章)。

 

第三节  假、错报等违规户口注销登记

 

第八十一条  〔假、错报等违规户口注销登记〕因当事人假报、错报或违反户口管理规定办理的迁移、补录等户口,凭相关证明材料,经民警调查核实并出具调查报告,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作出注销处理决定。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凭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恢复户口。公安派出所受理后,按照“户籍补录”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办理。申报注销违规户口,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办理的提供);

2、能证实该户口为虚假、违规户口的相关证明材料;

3、当事人的询问笔录;

4、调查报告;

5、告知或公示情况证明材料(规范格式见附件1617);本人拒不配合的,社区(驻村)民警出具有关告知情况证明材料;对暂时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社区(驻村)民警出具公示情况证明(存根联)(由村委会负责人签字加盖村委会公章)。

 

第四节  定居港、澳、台及国(境)外注销户口登记

 

第八十二条 〔定居港、澳、台注销户口登记〕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本人应当凭相关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居民户口簿;

2、居民身份证;

3、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定居通知书。

第八十三条 〔定居国(境)外注销户口登记〕定居国(境)外的中国公民,本人应当凭相关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居民户口簿;

2、居民身份证;

3、住在国(地区)出具的足资证明其定居该国的有关证件、证明,以及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上述外国证件、证明的相应翻译件。

 

第五节  取得外国国籍及退出中国国籍注销户口登记

 

第八十四条 〔取得外国国籍注销户口登记〕取得外国国籍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凭相关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居民户口簿;

2、居民身份证;

3、有效外国护照和中国签证,以及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上述外国证件、证明的相应翻译件。

第八十五条 〔退出中国国籍注销户口登记〕公民经批准退出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凭相关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居民户口簿;

2、居民身份证;  

3、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退籍证书》。

 

第六节  应征入伍注销户口登记

 

第八十六条 〔应征入伍注销户口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自202181日起,新兵入伍、公民考取军校入学,以及直接招收和定向培养士官入伍时不再注销户籍,但要积极会同军队有关部门鼓励引导新入伍公民及时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兵役状况”;直接选拔招录和特招地方人员担任军官的仍暂注销户籍;《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施行前已经注销户籍的军人暂按原户籍管理政策执行。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应征人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应征入伍通知书或人民武装部门出具的应征公民入伍人员名单;

3、凭人民武装部门出具的应征公民入伍人员名单注销户口的,还需附派出所将办理情况通知本人或亲属的说明。

 

第七节  其他情形注销户口登记

 

第八十七条 〔前后不同《出生医学证明》要求变更户关系注销户口〕使用《出生医学证明》申报户口后,又提供登记有不同父母信息的《出生医学证明》或亲子鉴定证明,要求变更户关系的,原则上不予受理。确属错误的,需原《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出具加盖公章的正式(格式)材料,说明错误原因,并声明原《出生医学证明》作废,公安机关依据签发单位出具的原《出生医学证明》作废等相关材料注销户口。公安派出所受理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办理。户口注销后,凭重新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重新申报户口。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人书面申请及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被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办理过的提供);

3、原《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出具加盖公章的正式(格式)材料,说明错误原因,并声明原《出生医学证明》作废(规范格式见附件18)。

第八十八条 〔定居国(境)外应销未销核查〕在国(境)外定居,或者取得外国国籍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但未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的,经我国驻外使(领)馆、港澳台事务主管部门或者设区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核实,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告知程序后注销其户口,缴销居民身份证。

第八十九条 〔办理步骤〕申报人持相关材料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填写《户口申报表》(规范格式见附件3),户籍民警审核,申报材料齐全,当场办理(需上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的,履行审批程序后办理)。

 

第十章   恢复登记

 

第九十条 〔复籍恢复户口〕曾具有中国国籍的外国人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凭批准复籍证明,使用汉字书写或者译写的姓名,在规定时限内,向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特殊情况下,也可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申报恢复户口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批准复籍证明;

2、就业单位出具的接收证明(入单位集体户的提供);

3、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或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入居民家庭户的提供)。

第九十一条 〔因私短期出国(境)恢复户口〕出国、出境公民除在国(境)外定居外,不注销户口。200388号之前因私短期出国(境)被注销户口,现回国(入境)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由本人向出国(境)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申报恢复户口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回国(入境)使用的中国护照等合法有效旅行证件;

2、出国前的户口注销证明(内部核查);

3、拟入户居民户口簿(入家庭户的提供)。

第九十二条 〔撤销死亡(失踪)判决恢复户口〕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或失踪后重新出现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可以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死亡(失踪)的生效判决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申报恢复户口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人民法院撤销宣告死亡(失踪)的生效判决书;

2、拟入户居民户口簿(入家庭户的提供);

3、原相关户籍资料(内部核查)。

第九十三条 〔因判处徒刑注销户口恢复〕 被判处徒刑的公民,不注销户口。之前因判处徒刑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或假释后,应当持服刑单位开具的证明在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申报恢复户口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刑满释放的证明或假释法律文书;

2、拟入户居民户口簿(入家庭户的提供);

3、原相关户籍资料(内部核查)。

第九十四条 〔因参军入伍注销户口恢复〕因参军入伍已注销户口的,在退出现役后或者被部队做退兵处理、开除军籍、除名,应当持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管理部门出具的介绍信或者部队退兵处理、开除军籍、除名的相关文件,依据情况在原户口注销地或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跨军地改革集体转制单位退役军人落户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退役军人事务管理部门出具的介绍信记录的个人信息与原户口注销地登记的户籍信息不一致的,以原户口注销地登记的户籍信息为准。

(一)因参军入伍注销户口,退出现役后在原户口注销地或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管理部门出具的介绍信;

2、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户口注销证明(网上无法核查的提供);

3、拟入户居民户口簿和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入家庭户的提供);

4、单位接收证明和房管部门出具的无房证明(挂靠单位集体户的提供);

5、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立户的提供)。

(二)因参军入伍已注销户口的,被部队做退兵处理、开除军籍、除名的,在原户口注销地申报恢复户口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居民身份证;

2、原居民户口簿;

3、部队退兵处理、开除军籍或除名的相关文件。

第九十五条 〔持超期《户口迁移证》未入户〕《户口迁移证》超过有效期限未入户,可以在户口迁出地派出所申报恢复常住户口登记,按照“市外迁入”办理。申报恢复户口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个人申请(包含个人基本情况、未落户原因等

1、《户口迁移证》、居民身份证;

2、原居民户口簿。

第九十六条 〔办理步骤〕申报人持相关材料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填写《户口申报表》(规范格式见附件3),户籍民警审核,申报材料齐全,当场办理。

 

第十一章  迁移登记

 

第九十七条 〔迁移登记原则〕 公民迁移户口,以合法稳定住所、合法稳定就业为基本条件,遵循先家庭户后集体户的原则办理户口迁移。公民拟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符合拟迁入地户口迁移政策的,可以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整户迁移的,应当由户主或户内成年人办理。未成年子女户口迁移应当随父母,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集体户口或空挂户口人员,本人及配偶、子女在本市有住房或符合投靠条件的,应当迁出。集体户口迁移的,已随迁移人在集体户内办理户口登记的亲属应当随迁移人一并迁出。

户口冻结地区的冻结范围和时限遵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规定。

第九十八条 〔迁移登记办理程序〕公民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与迁移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并按规定申领户口迁移证件。

第九十九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迁移〕公民申请办理户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迁移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拟迁入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符合当地户口迁移政策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二)凭《准予迁入证明》向拟迁出地公安机关申请迁出户口,公安机关应当为其办理户口迁出登记并签发《户口迁移证》;

(三)凭居民户口簿、《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到拟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入登记。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录取和毕业的学生凭录取通知书、毕业(结业)证书等办理户口迁移,可以不使用《准予迁入证明》。

第一百条 〔省内“一站式迁移”〕我省范围内户籍居民符合居住地户口迁移政策的,可以向拟迁入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当场办理迁入手续,不需要提供《准予迁入证明》和《户口迁移证》。

第一百零一条 〔户口迁出省外〕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应按照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准予迁入证明》的内容,办理相应人员的《户口迁移证》。在办理户口迁移过程中,应验证《准予迁入证明》的真伪、核实迁移人的身份信息。申请户口迁出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准予迁入证明》。

第一百零二条 〔直系亲属投靠迁入(国有土地)〕在我市城镇拥有合法稳定住所且具有居民家庭户口(散居户、空挂户或集体户除外)的人员,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含岳父母、公婆)及子女的配偶、子女,可申请直系亲属投靠户口迁移。父母均为军人且户口均已注销的,未成年子女可以投靠(外)祖父母。

(一)申请夫妻、子女、父母间直系亲属投靠户口迁入,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3、《不动产权属证书》(核验)。

(二)父母均为军人且户口均已注销的,未成年子女投靠(外)祖父母户口迁入,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 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已办理的提供);

2、父母为双军人身份说明材料;

3、户口均已注销材料(网上无法核查的提供);

4、(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

5、父母《结婚证》;

6、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7、《不动产权属证书》(核验)。

第一百零三条 〔合法稳定住所迁入(国有土地)〕公民以购买、继承、租赁等合法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的,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含岳父母、公婆)及子女的配偶、子女等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户口迁移。

《不动产权属证书》产权人暂不办理户口迁移的,可经产权人同意,其夫妻另一方、父母、成年子女可申请本人及共同居住生活的其他直系亲属办理户口迁移。

《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为共有产权,且产权共有人为非直系亲属的,须经产权共有人商定,确定其中一方申请办理户口迁移,其他产权共有人放弃办理户口迁移。

未成年人购房迁移入户,需由其父母双方或一方或其他监护人提出落户申请,未成年子女随迁。

(一)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以不动产权属证书为依据登记为家庭户。申请户口迁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不动产权属证书》;

3、申请人有配偶、子女、父母等随迁的,需提供申请人与随迁人员的亲属关系证明。

4、其他产权共有人现场签署放弃户口迁移的书面报告(产权共有人为非直系亲属的提供)。

(二)租赁公有房屋的,可凭房管部门出具的公有房屋租赁证明登记为家庭户。申请户口迁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 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申请人有配偶、子女、父母等随迁的,需提供申请人与随迁人员的亲属关系证明;

3、房管部门出具的公有房屋租赁证明。

(三)租赁非公有房屋要求迁移户口的,经房管部门备案后,应当将户口落在居住地的公共集体户上。申请户口迁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 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申请人有配偶、子女、父母等随迁的,需提供申请人与随迁人员的亲属关系证明;

3、经主管部门备案的租赁合同。

(四)《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为未成年人的,申请户口迁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不动产权属证书》;

2、父母或监护人申请书;

3、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4、父母或监护人与产权人关系材料。

(五)产权人不办理户口迁移,申请其直系亲属办理户口迁移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不动产权属证书》;

2、产权人同意其直系亲属落户的声明报告;

3、产权人和申请人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4、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零四条 〔合法稳定就业迁入(国有土地)〕因工作调动、录(聘)用、务工经商或从事公益性事业等合法稳定就业的人员,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含岳父母、公婆)及子女的配偶、子女等可以在就业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户口迁移。

(一)工作调动申请户口迁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 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工作调动的相关文件或批复。

3、单位接收证明(迁入单位集体户的提供);合法稳定住所相关证明(迁入家庭户的提供);无合法稳定住所证明(迁入公共集体户的提供);

4、申请人有配偶、子女、父母等随迁的,需提供申请人与随迁人员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二)录(聘)用的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申请户口迁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市(县)以上主管部门出具的录(聘)用证明;

3、单位接收证明(迁入单位集体户的提供);合法稳定住所相关证明(迁入家庭户的提供);无合法稳定住所证明(迁入公共集体户的提供);

4、申请人有配偶、子女、父母等随迁的,需提供申请人与随迁人员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三)务工经商的人员申请户口迁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 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单位接收证明(迁入单位集体户的提供);合法稳定住所相关证明(迁入家庭户的提供);无合法稳定住所证明(迁入公共集体户的提供);

3、工商营业执照或劳动合同;

4、缴纳社会保险相关证明或纳税证明;

5、申请人有配偶、子女、父母等随迁的,需提供申请人与随迁人员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四)从事公益性事业等合法稳定就业的人员申请户口迁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 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单位接收证明(迁入单位集体户的提供);合法稳定住所相关证明(迁入家庭户的提供);无合法稳定住所证明(迁入公共集体户的提供);

3、工商部门颁发的《工商营业执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证明或兴建公益事业证明;

4、申请人有配偶、子女、父母随迁的,需提供申请人与随迁人员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第一百零五条 〔人才引进迁入(国有土地)〕在我省就业的人员,获得县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以及具有中级工以上职业资格或者为其他紧缺人才的,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含岳父母、公婆)及子女的配偶、子女等可以在就业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户口迁移。

(一)县级以上劳动模范或先进工作者申请户口迁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 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劳动模范或先进工作者表彰证书或文件;

3、单位接收证明(迁入单位集体户的提供);合法稳定住所相关证明(迁入家庭户的提供);无合法稳定住所证明(迁入公共集体户的提供);

4、申请人有配偶、子女、父母等随迁的,需提供申请人与随迁人员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二)具有中级工以上职业资格或者为其他紧缺人才的申请户口迁入,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 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职业资格证书或中专以上(含技工院校)毕业证书等;

3、单位接收证明(迁入单位集体户的提供);合法稳定住所相关证明(迁入家庭户的提供);无合法稳定住所证明(迁入公共集体户的提供);

4、申请人有配偶、子女、父母等随迁的,需提供申请人与随迁人员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第一百零六条 〔集体土地上的户口迁移〕 集体土地上的户口迁移,依据《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淮府〔201594号)规定,在我市乡村拥有集体土地性质的合法稳定住所且具有居民家庭户口(散居户、空挂户或集体户除外)的人员,准予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及同户成年子女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可申请直系亲属投靠户口迁移。申请户口迁移,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被投靠人书面申请;

2、被投靠人、投靠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3、被投靠人拥有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住房证明材料;

4、被投靠人与投靠人系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5、村(居)委会同意接收入户的证明。

第一百零七条 〔大中专学生升学户口迁出〕被大中专院校录取的新生,入学时可以凭录取通知书自愿选择将户口迁往学校。在校期间需迁移户口的,凭学校出具的接收证明,比照新生入学办理户口迁移。升学申请户口迁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 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录取通知书;

3、学校出具的接收证明(在校期间需迁移户口的提供)。

第一百零八条 〔大中专学生升学户口迁入〕升学户口迁入。大中专院校申报新生迁入登记时,应当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盖有招生主管部门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名册、录取通知书和相关迁移材料。升学申请户口迁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 落户新生的居民户口簿(省内迁移);《户口迁移证》(跨省迁移);

2、居民身份证;

3、录取通知书;

4、就读院校出具在读证明及同意入户证明(跨年度的提供);

5、盖有招生主管部门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花名册(学校户口专管员办理的提供)。

第一百零九条 〔大中专学生毕业户口迁出〕入学时已将户口迁入学校的毕业生,毕业后两年内应当将户口迁出学生集体户。入学前未将户口迁入学校的毕业生,毕业后落实就业单位的,凭毕业证、就业报到证和接收单位证明等证明材料办理户口迁移。

(一)大中专学生(户口系院校学生集体户)毕业户口迁往省外,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 学校提供的毕业生花名册、户口专管员身份证件(学校户口专管员办理的提供);

2、、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已办理的提供);

3、毕业证;

4、就业报到证和单位接收证明(迁往就业地的提供);

5、毕业超过两年的,还需迁入地派出所出具同意入户证明。

(二)大中专学生(户口在原籍)毕业户口迁往省外,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毕业证;

3、就业报到证和单位接收证明;

4、毕业超过两年的,需迁入地派出所出具户口准迁证。

第一百一十条 〔大中专学生毕业户口迁入〕大中专毕业院校毕业生,户口未从学生集体户迁出的,毕业后两年之内可按照“来去自愿”原则,在入学前户口迁出地、现工作地(城镇)、实际居住地(城镇)自由落户。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在常住地直接登记为家庭户;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在就业地人才交流中心登记集体户或登记公共集体户。

自愿来我市工作的外省市生源的大中专以上毕业生,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可先行在我市落户。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在常住地直接登记为居民家庭户;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落户人才交流中心集体户。

(一)大中专学生毕业户口迁入入学前户口迁出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居民身份证、原户口迁出地居民户口簿;

2、申请人《户口迁移证》;(省外迁入的提供)

3、毕业证;

4、可体现直系亲属关系的证明。

(二)大中专学生毕业户口迁入现工作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人居民户口簿(省内迁入的提供);《户口迁移证》(省外迁入的提供);

2、居民身份证;

3、毕业证;

4、就业报到证和接收单位证明;

5、无合法稳定住所证明(迁入公共集体户的提供)。

(三)大中专学生毕业户口迁入现实际居住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人居民户口簿(省内迁入的提供);《户口迁移证》(省外迁入的提供);

2、居民身份证;

3、毕业证;

4、迁入地居民户口簿和体现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投靠直系亲属的提供);

5、现实际居住地的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立户的提供)。

(四)迁入人才交流中心集体户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人居民户口簿(省内迁入的提供);《户口迁移证》(省外迁入的提供);

2、居民身份证;

3、毕业证;

4、人才交流中心同意落户介绍信。

第一百一十一条〔退学和被开除学籍户口迁移〕入学时已将户口迁入学校学生集体户的大中专学生,就读期间不办理户口迁出手续,退学、转学和被开除学籍的除外。

(一)就读期间,因退学和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申请将户口迁出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 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已办理的提供);

2、学校或教育部门作出的退学或转学、开除的处理决定或肄业证。

(二)就读期间,因退学和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申请户口迁入原迁出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学校或教育部门作出的退学或转学、开除的处理决定;

2、《户口迁移证》(省外迁入的提供);

3、原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4、迁入地居民户口簿和体现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投靠直系亲属的提供);

5、现实际居住地的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立户的提供)。

第一百一十二条〔离婚户口迁移〕夫妻双方在同一户上,离婚后需要迁移户口的,可凭离婚手续及房屋权属相关证明办理户口迁移。

(一)离婚一方申请迁出而不具备迁出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将其挂靠在公共集体户。申请户口迁移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人申请;

2、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离婚证及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法院判决书、调解书);

4、不具备迁出条件的证明材料(如:无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等)。

(二)离婚一方户口应当迁出而不迁移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提出书面申请,凭房屋权属证明,离婚证、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对方户口迁出。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并调解无效的,派出所可以经告知后将其户口挂靠公共集体户。调解无效申请户口迁移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人申请;

2、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房屋权属相关证明;

4、离婚证及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调解书;

5、派出所调解书及告知情况说明(规范格式见附件19)。

第一百一十三条〔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户口迁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户口迁移,离婚双方协商一致的按协商结果办理;协商不一致的,公安派出所告知后,按照离婚证、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随有抚养权的一方迁移。另一方不愿出具居民户口簿,抚养权人无法迁移未成年子女户口,经公安派出所调解无效的,离婚当事人可提出书面申请,凭离婚证、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迁移手续。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通知持原居民户口簿的一方到户籍地办理相关户口注销手续。离婚后申请未成年子女的户口迁移,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人申请;

2、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离婚证及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法院判决书、调解书);

4、离婚双方现场签署的关于未成年子女户口迁移的协议书(协商一致的出具,规范格式见附件20)或派出所调解书及告知情况说明(协商不一致,调解无效的出具。规范格式见附件19);

5、父(母)与子女的关系证明;

6、被投靠人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及村(居)委会同意接收入户的证明(迁往集体土地区域提供)。

第一百一十四条 〔非婚生子女户口迁移〕非婚生子女随母入户,《出生医学证明》上无父亲信息,或《出生医学证明》上有父亲信息、随母入户后其父母仍未办理结婚证的情况下,迁移至父亲处,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申请户口迁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父、母协商一致的申请;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4、被投靠人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及村(居)委会同意接收入户的证明(迁往集体土地区域提供)。

第一百一十五条 〔家属随军户口迁移〕经军队政治部门批准的随军家属,可以在部队驻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入。申请户口迁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军队政治部门批准的随军批复;

3、合法稳定住所相关证明(迁入家庭户的提供);

4、单位接收证明(迁入单位集体户的提供)。

第一百一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让户口迁移〕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让的,公安派出所依据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申请,应当告知住所原登记人员迁出户口;原登记人员拒不迁出或者不具备迁出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将其户口迁至户口所在地公共集体户。

(一)告知后拒不迁出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现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书面申请;

2、不动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或房管部门出具的公有房屋租赁证明;

3、派出所户口迁移告知书(规范格式见附件21)。

(二)不具备迁出条件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人申请;

2、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无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符合城镇落户政策且无合法稳定住所人员户口迁移〕对于符合我市城镇落户政策且无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对于因售房、离婚等原因需要办理市内住址变动且无合法稳定住所的本地居民,可凭户主及产权人同意迁入说明及亲属关系证明或亲属关系的承诺书等材料,将户口迁入亲属户上。与户主关系,能提供亲属关系证明材料的按实际关系填写,不能提供亲属关系证明材料的按“其他亲属”填写。申请户口迁移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人书面申请;

2、无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3、户主及产权人现场签署同意户口迁入的说明;

4、《不动产权属证书》;

5、亲属关系证明材料或户主现场签署的亲属关系承诺书;

6、投靠人与被投靠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一百一十八条 〔赡养抚养户口迁入〕公民在我市有合法稳定住所,依法抚养或赡养民政部门登记的孤儿或孤寡老人,可申请孤儿或孤寡老人在我市落户。申请户口迁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人书面申请;

2、申请人拥有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住房证明材料;

3、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4、司法部门出具的抚养或赡养协议公证书;

5、社居委出具的有关证明或社区(驻村)民警调查核实报告;

6、村(居)委会同意接收入户的证明(迁往集体土地区域提供)。

第一百一十九条 〔原登记的船民户口迁移〕按照《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安徽省2014年度以船为家渔民上岸安居工程实施方案》(建村函〔2014502号)、《安徽省公安厅关于解决我省无户口渔民户籍问题的通知》(皖公治安〔2014167 号)等文件,对于无户口渔民,要认真核实,严格按照户口漏登补录程序办理,没有落户地址的可落公共集体户。解决了住房问题的渔民需将户口迁入实际居住地。

原按照船舶产权证书、船舶签证簿等登记的船民户口,原则上不再办理户口迁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应迁到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再申请办理人员迁入;对确无合法稳定住所,无法迁出的,仅限办理出生登记。

第一百二十条 〔办理步骤〕申报人持相关材料向迁入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填写《户口申报表》(规范格式见附件3)户籍民警审核,申报材料齐全后,当场办理。

 

第十二章  户口项目变更更正

 

第一节 户口项目变更更正基本要求

 

第一百二十一条 〔基本原则〕公民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登记;公民发现户口登记事项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更正登记。公民申请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公安机关经核查属实的,应当予以变更、更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由监护人代为申报,不在同一户的,还应当提交监护人与变更人的关系证明。

户口登记项目主项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后需重新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并由申报人和承办人签字或盖章。

第一百二十二条 〔更正要求〕公民申请更正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原登记信息存在明显差错的,公安机关按照实际情况立即更正;需要调查核实的,核实后办理,情况不属实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更正的意见及理由。

对于证实因公安机关工作失误造成的户口登记项目错误等问题,必须特事特办,5个工作日内纠正办结;能当场核实认定的,当场予以纠正办结。

 

第二节  姓名变更更正、增加曾用名

 

第一百二十三条 〔姓名变更基本原则〕公民申请变更姓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应当凭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派出所调查核实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办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变更姓名的,应当由父母双方或其他监护人协商一致共同提出申请,或提供经公证协商一致的书面申请;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变更姓名的,还需由其本人同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提出变更姓名的行为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同意或者经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追认。

姓名变更更正业务办结后,应重新换发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并将原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收回缴销。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不予变更姓名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姓名登记:

(一)拟变更后的姓名或姓名的谐音违背公序良俗;

(二)拟变更后的名字中含有《通用规范汉字表》以外汉字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 〔姓名变更一般情形〕 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应当凭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姓名变更。

(一)18周岁以上成年人申请变更姓名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变更人或者监护人书面申请,说明变更姓名的理由;

2、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相关依据、证明材料(如:学校、单位证明及个人承诺或公证书等);

4、社区(驻村)民警审查认定理由正当,经调查核实,出具变更户籍项目的综合调查报告,署名并加盖派出所公章。

(二)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申请变更姓名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共同提出申请,或提供经公证协商一致的书面申请,说明姓名变更的原因(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还需经本人同意签字);

2、父母结婚证;

3、《出生医学证明》;

4、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5、系在校学生的还需提供学校同意变更姓名的证明。

第一百二十六条 〔非婚生育或父母离婚未成年人变更姓名〕非婚生育或离婚后申请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应当由父母双方当场协商一致共同提出申请,或提供经公证协商一致的书面申请;对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父或母一方申请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另一方无法联系的,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后可以受理,但需书面承诺未成年子女成年前,另一方对变更姓名提出异议,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恢复。

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相关事实,而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恢复。

非婚生育或离婚后申请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父母双方当场协商一致共同提出申请,或提供经公证协商一致的书面申请(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还需经本人同意签字);

2、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离婚证、经民政部门备案的协商一致的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离婚的提供)。

4、《出生医学证明》;

5、生身父母一方无法联系的调查核实材料(父母一方无法联系的提供);

6、申请人书面承诺书(父母一方无法联系的提供);

7、系在校学生的还需提供学校同意变更姓名的证明。

第一百二十七条  〔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未成年人变更姓名〕

(一)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申请变更姓名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本人申请书;

2、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出生医学证明》;

4、父母一方亡故证明;

5、再婚父母的结婚证;

6、体现以本人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变更未成年人姓名的,需未成年人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同意,八周岁以上还需经未成年人本人同意。申请变更姓名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出生医学证明》;

3、父母一方亡故证明;

4、再婚父母的结婚证;

5、再婚父母当场协商一致的书面申请(八周岁以上还需经本人签字同意);

6、系在校学生的还需提供学校同意变更姓名的证明。

第一百二十八条 〔被收养或者变更收养关系未成年人变更姓名〕依法被收养或者变更收养关系的未成年人变更姓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养父母双方现场提出经协商一致的书面申请,说明姓名变更的原因(一方收养的,需养父或养母提出申请;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还需经本人签字同意);

2、养父母结婚证(一方收养无结婚证的,需养父或养母提供婚姻状况证明);

3、本人及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4、收养证;

5、系在校学生的还需提供学校同意变更姓名的证明。

第一百二十九条 〔佛道教人员变更姓名〕已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职人员申请将姓名变更为佛教法名和道教道名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

2、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一百三十条 〔姓名更正〕因公安机关登记错误等原因更正姓名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户籍民警书面说明,并加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

2、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原始户籍档案资料及有关证明材料,如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迁移证等。

第一百三十一条 〔增加曾用名〕公民申请增加曾用名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本人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要求增加曾用名的理由;

2、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过去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过该姓名的证明(如原始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等);

4、正式使用过此曾用名的证明材料(如毕业证、单位档案等)。

第一百三十二条 〔办理步骤〕

(一)公民持相关材料,到户籍地派出所填写《户口登记项目主项变更、更正审批表》(规范格式见附件22),由社区(驻村)民警及派出所所长签署意见并加盖派出所公章,同时,户籍民警要在人口信息系统进行登记,扫描电子资料后,报分县局审批。

(二)分县局进行网上审批后,在人口信息系统中点击“同意”审批结果。对经审批“不同意”的,要在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原因及需补充的资料。

(三)派出所户籍民警对分县局审批“同意”的,在人口信息系统中办结相关业务,并将相关档案资料整理归档。对分县局审批“不同意”的,要按照分县局反馈的意见,告知并指导公民补充相关资料。

 

第三节  性别变更更正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性别变更〕因实施医学变性等原因造成性别变化的,应当由本人或其监护人提交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或者具备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性别。性别变更后,需按照《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表》重新编制公民身份号码,换发居民户口簿。已领取居民身份证的,缴销旧证换发新证。申请变更性别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

2、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 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或者具备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

4社区(驻村)民警出警综合调查报告,署名并加盖派出所公章。

第一百三十四条 〔性别更正〕因公安机关登记错误等原因更正性别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户籍民警书面说明,并加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

2、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原始户籍档案资料及有关证明材料,如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迁移证》、《出生医学证明》等。

第一百三十五条办理步骤〕

(一)公民持相关材料,到户籍地派出所填写《户口登记项目主项变更、更正审批表》,由社区(驻村)民警及派出所所长签署意见并加盖派出所公章,同时,户籍民警要在人口信息系统进行登记,扫描电子资料后,报分县局审批。

(二)分县局进行网上审批后,在人口信息系统中点击“同意”审批结果。对经审批“不同意”的,要在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原因及需补充的资料。

(三)派出所户籍民警对分县局审批“同意”的,在人口信息系统中办结相关业务,并将相关档案资料整理归档。对分县局审批“不同意”的,要按照分县局反馈的意见,告知并指导公民补充相关资料。

 

第四节  出生日期更正

 

第一百三十六条 〔出生日期更正程序〕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实际出生日期不一致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应当凭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办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不予更正出生日期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出生日期更正:

(一)正在服刑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公安机关认定其他有恶意规避法律责任情形的。

第一百三十八条 〔工作要求〕出生日期更正业务办结后,要重新换发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并将原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收回缴销。同时,必须通过人口信息系统自动生成新公民身份号码,并与全国人口信息库核对,确保不产生重号,同时维护《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

能够证明出生日期登记确属错误的材料包括:原始《出生医学证明》、可以佐证出生日期的母亲分娩病历档案等医学文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等户籍档案或其他能够证明真实出生日期的原始凭证材料。

第一百三十九条 〔申报错误更正出生日期〕群众因申报错误等原因,造成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实际出生日期不一致申请更正出生日期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详细说明更正原因;

2、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原始证明材料:原始《出生医学证明》、可以佐证出生日期的母亲分娩病历档案等医学文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等户籍档案或其他能够证明真实出生日期的原始凭证材料;

4、其他辅助证明材料:医院出具的婴儿出生住院期间原始病历、档案、记录等证明;《独生子女光荣证》;在校学生学籍登记表;毕业证书;单位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原始档案证明等。所提供的辅助证明材料必须二种以上且相互印证;

5、社区(驻村)民警调查询问笔录材料:两名社区(驻村)民警调查询问申请人和两人以上相关知情人谈话笔录,详细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造成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本人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原因、申请人实际出生日期情况等,并告知被询问人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言将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

6、社区(驻村)民警调查核实,出具变更户籍项目的综合调查报告,署名并加盖派出所公章。

第一百四十条 〔登记错误更正出生日期〕因公安机关登记错误等原因,造成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实际出生日期不一致申请更正出生日期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户籍民警书面说明,并加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

2、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原始证明材料:原始《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等户籍档案或其他能够证明真实出生日期的原始凭证材料。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不同《出生医学证明》更正出生日期〕使用《出生医学证明》申报户口后,又提供仅出生日期登记不同的《出生医学证明》要求变更出生日期的,原则上不予受理。确属错误的,需原《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出具加盖公章的正式(格式)材料,说明错误原因,并声明原《出生医学证明》作废,提供重新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及依据材料。申请更正出生日期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详细说明更正原因;

2、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原《出生医学证明》;

4、原《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出具加盖公章的说明错误原因,并声明原《出生医学证明》作废的材料;

5、重新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6、申请重新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依据材料。

第一百四十二条 〔干部出生日期更正〕组织认定的干部出生日期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出具干部出生日期认定函,并由所在地市级或中央单位驻地地市级机关以上的组织人事以公函形式统一提供给干部户籍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干部出生日期与户籍登记不一致更正出生日期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本人书面申请;

2、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干部出生日期认定函(规范格式见附件23);

4、地市级或中央单位驻地地市级机关以上的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干部出生日期更正的公函。

第一百四十三条 〔出生日期逻辑错误更正〕申报人提交的材料,虽不能直接证明现户口登记出生日期错误,但是比照近亲属年龄,发现户口登记出生日期存在明显逻辑错误的,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后,按照实际情况予以更正。出生日期存在明显逻辑错误更正出生日期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详细说明更正原因;

2、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出生日期明显逻辑错误的证明材料;

4、社区(驻村)民警调查询问笔录材料:两名社区(驻村)民警调查询问申请人和两人以上相关知情人谈话笔录,详细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造成出生日期逻辑错误的原因、申请人实际出生日期情况等,并告知被询问人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言将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

5、社区(驻村)民警调查核实,出具变更户籍项目的综合调查报告,署名并加盖派出所公章。

第一百四十四条 〔办理步骤〕

(一)公民持相关材料,到户籍地派出所填写《户口登记项目主项变更、更正审批表》,由社区(驻村)民警及派出所所长签署意见,并加盖派出所公章,同时,户籍民警要在人口信息系统进行登记,扫描电子资料报分县局审核,同时将纸质审批材料报送分县局进行审核。

(二)分县局进行网上审批后,在人口信息系统中点击“同意”审批结果。对经审批“不同意”的,要在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原因及需补充的资料。

(三)派出所户籍民警对分县局审批“同意”的,在人口信息系统中办结相关业务,并将相关档案资料整理归档。对分县局审批“不同意”的,要按照分县局反馈的意见,告知并指导公民补充相关资料。

 

第五节  公民身份号码变更、更正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民身份号码变更、更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及时办理公民身份号码变更、更正:

(一)公民身份号码不符合国家标准、重号或错号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告知本人办理更正登记。

(二)更正出生日期和变更、更正性别登记时,应当办理公民身份号码变更、更正。变更、更正公民身份号码后,因办理涉及公民身份号码内容的相关社会事务需要,本人可以向变更、更正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出具《公民身份号码重、错更正证明》(规范格式见附件24)。

申请公民身份号码变更、更正,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告知材料或本人申请;

2、依据材料或调查材料;

3、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四十六条 〔办理步骤〕派出所户籍窗口直接办理。

 

第六节  民族变更更正

 

第一百四十七条  〔民族变更基本原则〕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确需变更民族的,应当由本人或其监护人提供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同意变更民族成份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民族登记,公安派出所受理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办理。

第一百四十八条 〔工作要求〕民族变更业务办结后,要重新换发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并将原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收回缴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民族变更〕年满八周岁变更民族成份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户口不在同一户的监护人申报的,还应当提交监护人与变更人的关系证明。

(一)未满十八周岁且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变更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父(母)一方一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直接抚养一方父(母)签署的书面申请(年满八周岁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2、 地市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证明材料;

3、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4、变更人户口与直接抚养一方父(母)户口不在一户的,还应当提交关系证明。

(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变更民族成份与与继父(母)一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生父(母)与继母(父)共同签署的书面申请(年满八周岁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2、 地市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证明材料;

3、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4、父(母)与继母(继父)的结婚证;

5、变更人户口与父(母)和继母(继父)户口不在一户的,还应当提交关系证明。

(三)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变更民族成份与与养父(母)一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变更人养父母共同签署的书面申请(年满八周岁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2、 地市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证明材料;

3、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4、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

第一百五十条 〔成年人民族变更〕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本人可以依据其父或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20周岁以上不得办理民族变更。申请变更民族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本人书面申请;

2、地市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证明材料;

3、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4、户口与父、母不在同一户的,还应当提交关系证明。

第一百五十一条 〔民族更正〕因公安机关登记错误等原因更正民族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户籍民警书面说明,并加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

2、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原始户籍档案资料及有关证明材料,如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迁移证等。

第一百五十二条 〔办理步骤〕

(一)公民持相关材料,到户籍地派出所填写《户口登记项目主项变更、更正审批表》,由社区(驻村)民警及派出所所长签署意见并加盖派出所公章,同时,户籍民警要在人口信息系统进行登记,扫描电子资料后,报分县局审批。

(二)分县局进行网上审批后,在人口信息系统中点击“同意”审批结果。对经审批“不同意”的,要在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原因及需补充的资料。

(三)派出所户籍民警对分县局审批“同意”的,在人口信息系统中办结相关业务,并将相关档案资料整理归档。对分县局审批“不同意”的,要按照分县局反馈的意见,告知并指导公民补充相关资料。

 

第七节  户主变更

 

第一百五十三条 〔户主变更〕变更户主时,应当同时调整户内成员与户主关系。

变更户主时,房屋有产权共有人的,由共有人商定户主。

(一)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或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发生变更,现房屋权利人或承租人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现房屋权利人或承租人的书面申请;

2、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不动产权属证书》(房地产权证)或房屋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二)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原户主户口迁出或注销的,先确定新户主及户成员关系,再办理迁移或注销手续。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人书面申请;

2、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户内其他成年人员当场协商一致的书面协议;或者户内其他成年人员与户主当场协商一致的书面协议。

(三)房屋权利人认为有必要更改,与户内其他成年人协商一致,并提交书面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房屋权利人与户内其他成年人协商一致确立新户主的书面申请;

2、居民户口簿;

3、申请人及原户主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五十四条 〔办理步骤〕申报人持相关材料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请,户籍民警审核,申报材料齐全,当场办理。

 

第八节   其他户口项目变更、更正

 

第一百五十五条 〔出生地变更、更正〕出生地行政区划调整或名称变动、实际出生地与户口登记不一致,申报变更、更正出生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相关证据材料;

3、申报人书面承诺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规范格式见附件25)。

第一百五十六条 〔籍贯变更、更正〕籍贯地行政区划调整或名称变动、被收养随养父籍贯、本人实际籍贯与户口登记不一致的,申报变更、更正籍贯,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相关证据材料;

3、申报人书面承诺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其他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职业等发生变化或出现差错的,凭本人的学历证书、婚姻登记证、服现役证明或退伍证、工作单位证明等有效证件或凭证材料,申请相应变更、更正。申请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能够证明目前状况的有效证件或说明材料;

3、申报人书面承诺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

第一百五十八条 〔办理步骤〕申报人持相关材料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请,户籍民警审核,申报材料齐全,当场办理。

 

第十三章   户籍补录

 

第一百五十九条 〔工作要求〕 199611日后出生的人员,原则上必须持有《出生医学证明》办理户籍补录;无法核实母亲信息,不能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需提供出生住院记录相关证明、亲子鉴定等材料。

外地来我市居住的无户口人员,原则上回原居住地办理户籍补录。

因婚嫁或长期外出,户口被原户籍地派出所注销的,按照“谁注销,谁恢复”的原则,在原户籍地办理户籍恢复。通过人口系统能核查到户口注销信息的,迁出注销的按迁入恢复办理;其他类型注销的按“户籍补录”恢复;因历史久远查不到户口注销信息的按“户籍补录”恢复。符合现住地户口迁入条件的,在原籍恢复户口后,再按规定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对离开原籍时间较长、返回原籍路途较远,且在现居住地与配偶、子女等共同生活的,经现居住地公安机关与原籍地公安机关联系确认无户口、并获取其原始户口登记信息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户籍补录业务公安机关需进行DNA采样排除被拐卖情况,由两名以上民警调查相关知情人两人以上,予以公示并经人像比对核实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办理。

户籍补录业务办结后,应及时签发居民户口簿,办理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六十条 〔一般情形户籍补录〕

(一)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户籍补录,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

2、《出生医学证明》(无法核实母亲信息,不能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需提供出生住院记录相关证明及亲子鉴定材料)、《收养证》或事实收养公证书;

3、被申请人毕业证、学籍档案证明等辅助证明材料;

4、社区(驻村)民警调查询问笔录:两名社区(驻村)民警调查询问申请人和两人以上相关知情人谈话笔录,详细记录被申请人基本情况及未申报户口的主要原因,并告知被询问人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言将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已进行指纹、DNA采样比对的证明;

6、人像比对核实结果反馈单(含人像信息);

7、社区(驻村)民警出具户籍补录综合调查报告,署名并加盖派出所公章;

8、公安派出所予以公示的材料。

(二)18周岁以上成年人户籍补录,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本人书面申请;

2199611日后出生的,需提供《出生医学证明》(无法核实母亲信息,不能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需提供出生住院记录相关证明及亲子鉴定材料);

3、所属村(社)居委、乡(镇)街道出具申请人姓名、年龄、身份、家庭成员等相关证明;

4、本人结婚证、毕业证书、驾驶证等相关辅助证明材料;

5、人像比对核实结果反馈单(含人像信息);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已进行DNA采样的证明;

7、社区(驻村)民警调查询问笔录:两名社区(驻村)民警调查询问申请人和2人以上相关知情人谈话笔录,详细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及未申报户口的主要原因,并告知被询问人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言将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

8、公安派出所予以公示的材料;

9、社区(驻村)民警出具户籍补录综合调查报告,署名并加盖派出所公章。

(三)漏录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的人员恢复户口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本人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原因;

2、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户口所在地派出所保存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等户籍档案资料。对《常住人口登记表》、《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遗失的,由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相关遗失证明;对《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缺照片的,还应提供如结婚证、毕业证等辅助证明材料,或由行政村、乡镇街道、工作单位等出具相关证明材料(要说明本人基本情况、粘贴照片,并在照片及证明材料上加盖单位公章);

4、人像比对核实结果反馈单(含人像信息);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已进行DNA采样的证明;

6、公安派出所予以公示的材料;

7、社区(驻村)民警出具户籍补录综合调查报告,署名并加盖派出所公章。

(四)因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无人像信息及未办理居民身份证被删除户口的人员,申请恢复户口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

2、居民户口簿、原始户籍档案材料及户口注销证明;

3、户口所在地派出所保存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等户籍档案资料。对《常住人口登记表》、《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遗失的,由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相关遗失证明;对《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缺照片的,还应提供如结婚证、毕业证等辅助证明材料,或由行政村、乡镇街道、工作单位等出具相关证明材料(要说明本人基本情况、粘贴照片,并在照片及证明材料上加盖单位公章);

4、人像比对核实结果反馈单(含人像信息);

5、公安派出所予以公示的材料;

6、社区(驻村)民警出具户籍补录综合调查报告,署名并加盖派出所公章。

(五)因婚嫁或者长期外出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在原户口注销地申请恢复户口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原始户籍资料(如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

2、原户口注销材料(内部核查);

3、人像比对核实结果反馈单(含人像信息);

4、社区(驻村)民警出具综合调查报告,署名并加盖派出所公章。

(六)婚嫁或者长期外出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因婚嫁离开原籍时间较长、返回原籍路途较远,在现居住地申请恢复户口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原始户籍资料(如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

2、原户口注销材料(内部核查);

3、现居住地村(社)居委、乡(镇)街道分别出具本人、配偶、子女基本情况及居住情况证明,证明材料上要粘贴本人近期照片;

4、拟入户居民户口簿和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5、不动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经房屋主管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公租房(廉租房)使用证明材料之一(单立户的提供);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已进行DNA采样的证明;

7、人像比对核实结果反馈单(含人像信息);

8、公安派出所予以公示的材料;

9、社区(驻村)民警出具综合调查报告,署名并加盖派出所公章。

第一百六十一条 〔流浪乞讨人员户籍补录〕经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身份查询和寻亲服务后,仍无法查明其亲属、所在单位、户籍地、居住地的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为其办理户口登记。申请户籍补录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报户口函;

2、救助管理机构救助情况、寻亲情况及无户口相关情况说明;

3、民政部门提供流浪乞讨人员的姓名、出生日期、民族等基本情况;

4、人像比对核实结果反馈单(含人像信息);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已进行DNA采样的证明;

6、公安派出所予以公示的材料;

7、社区(驻村)民警出具户籍补录综合调查报告,署名并加盖派出所公章。

第一百六十二条 〔办理步骤〕

(一)公民持相关材料,到户籍地派出所填写《户口申报表》(具体格式见附件3),由社区(驻村)民警及派出所所长签署意见,并加盖派出所公章,同时,户籍民警要在人口信息系统进行登记,扫描电子资料报分县局审核。

(二)分县局进行网上审批后,在人口信息系统中点击“同意”审批结果。对经审批“不同意”的,要在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原因及需补充的资料。

(三)派出所户籍民警对分县局审批“同意”的,在人口信息系统中办结相关业务,并将相关档案资料整理归档。对分县局审批“不同意”的,要按照分县局反馈的意见,告知并指导公民补充相关资料。

 

第十四章  证件、证明签发

 

第一百六十三条 〔居民户口簿签发〕公民按规定申报立户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签发居民户口簿。变更户主或者户主户口迁出的,应当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全户人员注销的,应当缴销居民户口簿。

居民户口簿首页和记载有居民个人信息的内页,应当加盖户口专用章。居民户口簿首页、住址变动登记、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还需加盖承办人签章。

    第一百六十四条 〔居民户口簿补(换)发〕

(一)〔家庭户居民户口簿补(换)发〕家庭户居民户口簿遗失或损坏的,户主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申报证件遗失和补(换)发。户主无法到场的,可以委托户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持户主书面委托书、户主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到公安机关申报。新的居民户口簿补发后,原居民户口簿作废;遗失的居民户口簿重新找到的,应当上缴公安机关;换发新的居民户口簿后,原居民户口簿应当由公安机关收回。对立为一户的家庭,因家庭纠纷,户内成员无法取得居民户口簿的,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解无效,可凭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为其制发仅含首页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居民户口簿。

遗失或损坏居民户口簿申请补(换)发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户主申请书及居民身份证;

2、居民户口簿(损坏的提供);

3、户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居民身份证及户主授权委托书(户主委托办理的提供)。

因家庭纠纷,户内成员无法取得居民户口簿申请制发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

2、申请人居民身份证;

3、派出所调解无效的证明材料。

(二)〔集体户居民户口簿补(换)发〕集体户成员依申请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仅含有首页和其本人及同户直系亲属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居民户口簿。集体户居民户口簿遗失或损坏的,申报居民户口簿补(换)发,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集体户成员本人申请书;

2、本人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六十五条 〔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损坏、超期〕户口迁移证件(《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遗失、损坏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持证人可以向签发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凭补领、换领的户口迁移证件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补发的户口迁移证件,需在备注栏注明“丢失补发”字样。已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不予签发。

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损坏、超期,申请补领、换领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

2、损坏或超期的户口迁移证件(损坏或超期的提供);

2、原户口迁移证件存根联复印件并加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遗失的提供);

3、持证人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六十六条〔户籍事项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是公民法定身份证件,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对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完全能够证明的公民姓名、公民曾用名、公民性别、公民身份号码(含15位升18位证明)、公民民族成份、公民出生日期、公民出生地、公民籍贯、公民户籍所在地住址等9类事项,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认可,公安机关不再出具证明。

对于户口迁移情况、住址变动情况、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和更正情况、注销户口情况、同户人员与户主间的亲属关系等五类事项,凡居民户口簿能够证明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认可,公安派出所不再出具证明。

(一)对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无法证明的事项,申请出具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证明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书;

2、本人或法定监护人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

(二)公民因死亡、服现役、加入外国国籍、出国(境)定居、被判处徒刑注销户口,或者因重复(虚假)户口被注销,需要开具注销户口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在核实后应当出具。申请出具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人的书面申请;

2、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

3、申请人与被查询人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查询本人信息无需提供)。

(三)曾经同户人员间的亲属关系,历史户籍档案等能够反映,需要开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在核实后应当出具。申请出具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书;

2、本人或法定监护人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

第一百六十七条〔办理步骤〕申报人持相关材料向证件签发地派出所提出申请,户籍民警审核,申报材料齐全,当场办理。

 

第十五章  居民身份证管理

 

第一节  申领、换领、补领

 

第一百六十八条 〔居民身份证申领〕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居民身份证的,由监护人持本人居民身份证陪同代为申请领取。

年满十六周岁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的,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因相貌特征发生较大变化且居民身份证未登记指纹信息难以确认身份的,需提供带有本人相片的有效证件或相关证明。存疑的进行走访调查,确保相关信息的准确性、真实性。

取保候审、社区矫正(含监外执行、保外就医)人员可申请办理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六十九条 〔居民身份证换领〕公民可以在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之日前三个月内申请换领新的居民身份证。

  公民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变更,出生日期更正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应当申请换领新的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

公民领取新证应当交回旧证。

第一百七十条 〔居民身份证补领〕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的,应当申请补领居民身份证,并由公安机关查询全国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系统和全国捡拾居民身份证信息库核实。

第一百七十一条 〔定居、复籍、入籍申领〕港澳台居民在内地(大陆)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当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七十二条 〔异地受理〕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我省合法稳定就业、就学、居住的,可以向我省行政区域内任一公安派出所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对因相貌特征发生较大变化,且居民身份证未登记指纹信息难以确认身份的,对伪造、变造、买卖、冒领、骗领、冒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和买卖、使用伪造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等证件的,对国家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推送的不良信用记录人员,不予受理居民身份证异地办理申请。

第一百七十三条〔办理程序〕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交验居民户口簿,当场完成资料审核和人像、指纹信息采集,经核对无误,本人或监护人签名后,公安机关发放《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

公民异地办理居民身份证业务,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登记表》;安徽省籍以外公民在我省办理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业务的,还应当签署《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跨省通办”告知承诺书》。

公民相貌无明显变化的,可以自愿选择“统一相片库”里两年之内的相片办理居民身份证。指纹核验通过的,可以复用指纹信息。

第一百七十四条 〔申报材料〕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首次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领人居民户口簿;

2、监护关系证明(如:《出生医学证明》等;居民户口簿或人口信息系统能够查询到监护关系的可以不提供);  

3、监护人居民身份证;

4、拍照留存申请人和监护人同框图像信息;

5、合法稳定就业、就学、居住的其中一种证明材料(非安徽省户籍居民提供);

6、《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跨省通办”告知承诺书》(非安徽省户籍居民提供)。

(二)年满十六周岁的公民首次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领人居民户口簿;

2、带有本人照片的有效证件或相关证明;

3、合法稳定就业、就学、居住的其中一种证明材料(非安徽省户籍居民提供);

4、《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跨省通办”告知承诺书》(非安徽省户籍居民提供)。

(三)公民申请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领人居民户口簿;

2、已办理指纹证的且现场核验通过的,无需材料。

(四)公民因相貌特征发生较大变化,申请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本人书面申请,说明整容的时间、理由并承诺如存在造假行为,责任自负;

2、整容医院出具的整容证明(附整容前、整容后照片加盖公章及整容机构资质证明),或者提供带有本人相片的有效证件或相关证明;国外的,还需出具经公证的司法翻译件;

3、已办理带指纹居民身份证且现场核验通过的,无需提供证明材料。

第一百七十五条 〔办理步骤〕申报人持相关材料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请,户籍民警审核,申报材料齐全,当场办理。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群众所需补齐的材料。

 

第二节  审核、签发、发放

 

第一百七十六条 〔审核签发〕居民身份证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省内居民身份证受理信息的审核签发工作,在三日内完成省外居民身份证受理信息的审核签发工作。不予签发的,由受理地公安机关告知申请人。

内部管理内容略。

第一百七十七条 〔居民身份证发放〕县级公安机关自收到居民身份证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居民身份证发放至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三个工作日内应当发放居民身份证,对已通知申领人但未及时来领取的,做好记录备查。

公安派出所收到居民身份证时,应当及时与受理信息核对,确保信息不漏不错;发现居民身份证质量不合格的,由县级公安机关与省厅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联系处理。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发证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一百七十八条 〔居民身份证领取〕公民可以自愿选择到受理地公安机关领取证件或者通过速递方式领取居民身份证。

公民本人到受理地公安机关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应当现场核对证件信息,比对指纹信息,并在《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或者《居民身份证发放登记簿》上签字确认。

委托亲属代为领取的,代领人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并在《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或者《居民身份证发放登记簿》上签字确认。

通过速递方式领取居民身份证的,一般在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送达;申领人应当在证件领取后五个工作日内到公安派出所核验证件和指纹信息。

 

第三节  居民身份证收缴缴销

 

第一百七十九条 〔证件缴销〕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公安派出所应依法对持有的居民身份证进行收缴:

(一)换领新证(包括因证件有效期满、证件损坏或其他原因换领新证)的;

(二)持证人死亡户口注销的;

(三)出国出境定居的公民、退出中国国籍等户口注销的;

(四)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中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址等项目变更换领新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必须收缴的。

第一百八十条 〔工作要求〕公安机关收缴居民身份证的,应当在公民的监督下,对证件做剪角处理(剪角位置为证件个人信息左下角长宽各2.5cm处),确保视读、机读功能失效。在《居民身份证缴销登记簿》进行登记的同时在系统中进行缴销登记。

公安机关收缴的居民身份证,由专人保管,防止证件流失被违法人员利用。对于公民提出留存证件作为纪念的要求,可以在剪角处理后将证件交还公民,并在居民身份证缴销登记簿进行备注。

内部管理内容略。

第一百八十一条 〔办理步骤〕申报人持相关材料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请,户籍民警审核,当场办理。

 

第四节  挂失申报、丢失招领和证件缴销

 

第一百八十二条〔挂失申报〕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可以就近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挂失、填写《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登记表》,公安机关应当核实公民身份信息后当场受理。申报挂失的居民身份证已登记指纹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比对指纹信息。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其监护人陪同代为挂失申报。

公安派出所应当将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信息录入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系统。公安机关各警种以及社会各相关用证部门和单位可以通过公安部相关信息资源服务平台核查居民身份证挂失信息,利用这一辅助核查手段防止丢失、被盗居民身份证被冒用问题发生。

第一百八十三条 〔丢失招领〕公民捡拾到他人丢失的居民身份证可以及时就近上交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收到群众捡拾的居民身份证,应当统一录入全国捡拾居民身份证信息库,为丢失居民身份证的群众提供查询服务。对经核实已补领新证的,按规定销毁捡拾证件并做好登记;对未办理丢失补领手续的,应当向丢失招领系统输入信息,有联系条件的应当通知本人领取丢失证件。发还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核验领证人身份信息,拍照留存相关图像信息。

 

第五节  临时身份证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临时身份证申领〕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临时居民身份证的,可以凭《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临时居民身份证。

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制作、发放临时居民身份证。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当天制作、发放。

第一百八十五条 〔临时身份证领取〕公民可以自愿选择到受理地公安机关领取证件或者通过速递方式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选择到场领取的,应当由本人(监护人)持《安徽省临时居民身份证申领凭条》领取。

已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在领取居民身份证时,应当交回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十六章  人口信息管理

 

第一百八十六条 〔基本要求〕政府部门共享公安机关掌握的人口基础数据应当提出具体的应用场景,并通过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现有共享服务方式实现。各级公安机关不得以批量或者全量拷贝的方式对外单位提供人口信息数据。

公安机关要建立健全人口信息查询登记制度,将每次查询的事由、查询人姓名(查询单位名称)、公民身份号码及被查询人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等统一登记造册,妥善保管以备后查。

第一百八十七条 〔司法机关查询〕司法机关办案,以及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因履职需要查询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可以凭相关办案文书、单位介绍信和查询人有效身份证件向被查询公民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下公安机关查询。申请查询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相关办案文书;

2、单位介绍信(应注明查询人姓名、被查询人基本信息);

3、查询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第一百八十八条 〔律师查询〕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执业律师,因所承办法律事务需要可以查询公民户籍相关资料,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律师助理人员不得单独查询公民户籍登记资料。

执业律师查询公民户籍登记资料时要携带律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向被查询公民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下公安机关查询。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应当详细注明律师姓名、所承办法律事务、被查询人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在核对无误后将相关材料留存。

申请查询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律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2、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详细注明律师姓名、所承办法律事务、被查询人基本信息)。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民查询〕公民因办理公证、民事诉讼等原因,需要查询本人户口登记历史信息的,应当凭有效身份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查询。公民本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由其监护人凭有效身份证件代为查询。申请查询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本人(或监护人)申请;

2、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3、监护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本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提供)。

第一百九十条 〔寻亲访友〕公民因寻访亲友申请查询其他人员信息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查验查询人的居民身份证,征得被查询人同意后将查询结果或者联系方式告知查询人,并做好记录。申请查询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本人申请;

2、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第一百九十一条 〔婴儿重名查询〕公民因婴儿取名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提供本市、县范围内重姓名人数查询服务。申请查询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本人申请;

2、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第一百九十二条 〔协助职责〕因公民个人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填写、录入差错等原因,致使公民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登记信息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登记信息不一致,需证明两者为同一人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核查,公安机关根据职责提供必要协助。

第一百九十三条 〔保密规定〕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知悉或者查询得到的户口登记信息,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公安机关为查询人提供公民户口登记信息时应当告知其承担的责任及义务,并签署《查询公民户口登记信息告知书》(规范格式见附件26)。

公安机关可以将查询结果以书面方式提供给查询申请人,不得提供电子文档。提供的内容包括被查询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址、公民身份号码、相片、所属派出所等八项户籍静态项目,一般不得提供被查询人其他信息。对于司法机关办案,以及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因履职需要查询被查询人的户口迁移情况、住址变动情况、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和更正情况、注销户口情况、同户人员与户主间的亲属关系等五类事项,需在单位介绍信里予以注明,公安机关可以协助查询。

因被查询人信息模糊或者不准确,无法查询的,不予受理。

 

第十七章  户籍资料、证件、印章管理

 

第一百九十四条 〔户籍资料管理〕内部管理内容略。

第一百九十五条 〔证件、印章管理〕内部管理内容略。

 

第十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一百九十六条 〔民警违规责任〕对因工作疏漏,不履行职责的;故意违反有关工作规定,收受财物、弄虚作假,办理“私上户口”、“虚假户口”的;违反规定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而造成后果的,对相关责任人负责人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民违规责任〕公民采用隐瞒事实真相、变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身份等手段,非法办理户口登记等业务的,经查证属实,公安机关应按规定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收回已签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并依法依规追究公民的责任。

第一百九十八条 〔相关部门责任各级驻局纪检、公安督察、治安部门应认真调查核实群众有关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的投诉举报,对规范办理的民警,要积极维护其合法权益;对违规办理的,应依法依纪查处。

 

第十九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九条 〔相关说明〕对本规范中的相关用语,作如下说明:

(一)〔合法稳定住所〕本规范所称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公民通过合法途径以购买、赠与、继承、自建等方式拥有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用途为住宅的住房、政府提供的廉租房、公租房或单位分配给职工长期居住未出售产权的住房。

公民拥有房屋所有权的住房需提供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暂行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布的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继续有效);房屋抵押贷款的,需提供银行按揭抵押房产贷款材料或当日的不动产查档证明及《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并加盖房管部门公章;政府提供的廉租房、公租房需提供房管部门出具的公有房屋租赁证明。单位分配的公房需提供单位公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房管部门证明以及与单位签订的租房协议或单位出具的公房使用证明等。且相关部门已经明确此房屋所在区域的标准地址及其所隶属的社居委、街道、公安派出所等。

乡村集体土地性质区域自建住房需提供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暂行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布的《宅基证》、《土地使用证》等继续有效,证件暂未办理的,也可由村委会及乡镇自然资源和规划所出具房屋合法建设情况及证件办理情况证明。

(二)〔合法稳定就业〕本规范所称合法稳定就业是指有合法职业和稳定收入,能够自食其力生活,包括国家党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录用、聘用的公务员和工作人员;国有企业、民营企业招录、聘用的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了社会保险的人员;投资、经商(包括个体经营业主)、兴办实业并依法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人员;以及其他自谋职业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人员。

(三)〔公示时限〕相关户籍业务办理的公示时限为7日以上。

(四)〔办理单位〕本规范所称公安派出所包括履行户政业务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等。

(五)本规范所称“以内”“以上”或“以下”包含本级(数)。

第二百条 〔解释机关〕本实施细则具体操作中的问题由淮南市公安局负责解释。此前下发的有关通知、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二百零一条 〔实施与效力〕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8年发布的《淮南市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同时废止。本实施细则未涵盖的内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淮南市户政业务办理实施细则附件(对外公开版).zip

作者:八公山区山王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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